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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XX与马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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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3123民初11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盈江县人民法院 2019-10-11

原告:邵XX,男,傣族,云南省盈江县人,务农,小学文化,住址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云南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087425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XX,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911103940,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0906XXXX,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负责人:王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811020383,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邵XX与被告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560.62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邵XX驾驶车牌号云N×××××3的二轮摩托车载邵咩原,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道与平新线“T”型路口,左转行驶往平原方向,与从平原镇方向驶来马XX驾驶豫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邵XX、邵咩原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邵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当事人马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当事人邵咩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邵XX受伤后到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560.62元,详见赔偿清单。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马XX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马XX辩称,1.被告马XX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比例赔偿。2.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数额及计算标准予以部分认可,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900.6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需要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日收入为80元,否则认为误工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所以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需要提交正规发票,且有证据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希望法庭综合考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针对责任划分应在交强险外就予以划分责任,不包含商业三者险。2.因被告马XX存在超载,而且超载也是事故原因之一,根据被告马XX与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被告马XX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3.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数额及计算标准予以部分认可,其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4,900.6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需要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日收入为80元,否则认为误工费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已包含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所以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需要提交正规发票,且有证据证明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希望法庭综合考虑。
本案原告邵XX、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马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邵XX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某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1份,证明某保险公司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盈公交认字[2016]第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马XX的身份信息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当事人邵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当事人马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当事人邵咩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盈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双肩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伤病情况、及住院16天的事实。5.盈江县人民医院发票2张,证明原告在盈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900.62元的事实。6.邵XX赔偿清单,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9,560.62元。以上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1份,证明该合同的第二部分第27条第二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被告马XX存在超载,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要求被告马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分为两部分,半挂牵引车、仓棚式运输半挂车在其公司购买了一系列保险;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复印件2份,证明半挂牵引车汽车(车牌号为豫H×××××)的投保情况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半挂车(车牌号为豫H×××××)的投保情况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综合型)65,000元,商业三者险(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原告邵XX驾驶车牌号为云N×××××的二轮摩托车载邵咩原,沿由东往西行驶,12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与平新线“T”型路口,驶入平新线左转弯驶往平原镇方向时,与沿平新线从平原镇方向驶来被告马XX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邵XX、邵咩原受伤,两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盈公交认字[2016]第007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邵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当事人马XX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3.当事人邵咩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邵XX受伤后被送到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4,900.62元(住院费4,616.22元,门诊费284.4元)。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额为5万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原告邵XX因本次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00.62元;2.误工费800元;3.护理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五项合计:8,251元。另查明,被告马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邵XX及被告马XX驾驶的车辆均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邵XX与被告马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马XX赔偿50%的责任,原告邵XX自担50%的责任。被告马X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邵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马XX存在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分担。二、关于原告邵XX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邵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900.62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邵XX向本院提交的由盈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邵XX住院及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4,900.6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邵XX受伤住院16天,故本院确认误工期为16天,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3.护理费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邵XX受伤住院16天,故本院按照护理天数16天计算,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00元(16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邵XX受伤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6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6天×100元/天)。5.交通费1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邵XX受伤住院时间、处理事故等实际情况需要,本院酌情考虑150元。以上五项损失共计8,251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按原告邵咩原与邵XX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邵XX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为900元(10,000元×9%),剩余部分5,600.62元,由被告财产保险瑞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240元(5,600.62元×40%),由被告马XX赔偿560元(5,600.62元×10%)。关于原告邵XX的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邵XX各项损失共计4,89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马XX支付原告邵XX各项损失共计5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XX承担21(已付),由被告马XX承担29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庞凤英
审 判 员  许焱焜
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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