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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操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270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2-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110号、200号。
负责人:窦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安徽益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XX,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X乙(系卢X甲之子),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操XX、卢X甲、卢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减少赔偿款17569.6元。事实与理由:1、操XX因本起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操XX已年满71周岁,劳动能力已丧失,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
操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操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卢X甲、卢X乙、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2750.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7日9时28分,卢X甲驾驶卢X乙所有的皖K×××××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宁县高河镇茶岭路2K+500M处时,临时停车开门与后方操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操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操XX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2、脑震荡;3、多发胆囊结石。2019年3月28日,操XX出院,共住院29天,医疗费9479.7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2019年7月16日,操XX前往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诊疗费645元。治疗期间,卢X甲支付操XX的医疗费用6279.7元。2019年8月9日,操XX在怀宁县高河镇为君车行振宁路经营部修理电动车,花费927元。根据操XX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9月4日,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操XX伤后的误工期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操XX支付鉴定费1200元。一审另查明:本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卢X甲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属于其子卢X乙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卢X甲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与操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操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应予采信。操XX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操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408.8元(123.48元/天×60天),误工费13569.6元(113.08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车损927元,上述损失合计39000.1元。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2794.7元。因卢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K×××××号三轮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操XX的各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操XX的各项损失共计36205.4元。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医疗费用2794.7元由卢X甲予以赔偿。案件受理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据此,综合考虑操XX受偿数额、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等因素认定各当事人的诉讼费用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操XX的各项损失共计36205.4元。二、被告卢X甲赔偿原告操XX的医疗费用损失2794.7元,与卢X甲垫付的医疗费6279.7元相互冲抵后,原告操XX尚应返还被告卢X甲348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法院账户(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三、驳回原告操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操XX负担34元、卢X甲负担1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卢X甲负担2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操XX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操XX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除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操XX一审中提供了怀宁县茶陵镇万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操XX在家务农,系家庭主要劳动力,操XX虽已年满71周岁,但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据此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操XX因本起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给其身心带来一定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红
审判员 程 顺
审判员 陈世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红军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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