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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湘01民终1395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X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长沙县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尹X,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饶XX、原审被告尹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2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上诉争议数额为57338.69元。二、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饶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饶XX提供的《育婴师合同》仅为两自然人签订的劳务合同,饶XX既未提供合同中要求的家政服务岗位培训等级证书,也未提供雇主周天舒的身份证明材料,更无雇主周天舒出庭作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收入及消费支出在城区的情况下,《育婴师合同》不能作为以城镇标准计算饶XX残疾赔偿金的充分依据。饶XX的身份证可证明其为农村户籍且此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其户籍地,故饶XX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对于饶XX主张的误工费认定过高。依病例证明饶XX于2018年6月26日17时入院治疗,到2018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饶XX的误工时间为111天,法院认定120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仅以真实性存在异议的《育婴师合同》为依据便以2018年湖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基数,存在适用计算标准错误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以2018年湖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对于饶XX主张的护理费认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饶XX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工的任何证明材料,一审法院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认定标准过高,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以120元/日的标准,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饶XX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饶XX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时饶XX已经提供劳务合同、雇主的证明以及雇主的身份信息对工作进行了充分证实,某保险公司对雇主进行过电话查证,饶XX的工作情况是属实的,某保险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饶XX提交的证据,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新的赔偿标准文件,均改为依据城镇赔偿标准赔偿。二、饶XX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正确。三、护理费,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已经低于了长沙市的护理费实际标准,不存在过高的情况。
原审被告尹X未予陈述。
饶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尹X、某保险公司赔偿饶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门诊康复费、整形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等损失共计162354.63元;2、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饶XX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在上述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部分,由尹X承担赔偿责任;3、尹X、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8年6月26日16时00分,尹X驾驶牌照为鲁L×××××的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长沙市长沙县金井镇S207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井社区夏家冲组路段时,遇饶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在前突然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因尹X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向左避让,致使两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了相撞,造成尹X、饶XX受伤、两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事故发生后,2018年6月26日,饶XX被送入长沙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并于2018年6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第一次住院);2018年6月28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第二次住院),两次住院共计19天,共用去医疗费合计15858.8元。
3、2018年7月5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尹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饶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4、2018年10月16日,被鉴定人饶XX的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饶XX因本次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受伤后误工期120天,壹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医药费11000元。
5、事故发生后,尹X为饶XX垫付费用26000元。
6、尹X所驾驶牌照为鲁L×××××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关于饶XX损失的认定。尹X、某保险公司均认为饶XX主张损失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损失:(1)医疗费,饶XX主张为15858.8元,并有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实,且尹X、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饶XX住院19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饶XX的主张过高,酌定调整为按每天60元计算为1140元;(3)后续医疗费用,饶XX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整形费,饶XX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整形费用为2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为90天,饶XX主张营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064元/年计算为6266元,一审法院认为饶XX的主张过高,酌定调整为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6)护理费,饶XX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47885元/年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计算为7871.5元;(7)康复费,饶XX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后期门诊康复费用为3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饶XX主张2000元,因饶XX未提供该交通费相关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误工费,饶XX主张按其受伤时工资8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3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饶XX虽提供了《育婴师合同》,但未提供工资流水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年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为15743.01元(47885元/年÷365×120天);(10)残疾赔偿金,饶XX提供的《育婴师合同》证实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396元(36698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饶XX主张购买轮椅费用320元,一审法院认为饶XX提供了购买轮椅的收据且结合饶XX的伤情,其主张的购买轮椅费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2)被抚养人生活费,饶XX的母亲周甲莲的扶养人数为4人,周甲莲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饶XX定残日(定十级伤残)为2018年10月16日,故被扶养人周甲莲的生活费为1590.12元(12721元×5年×10%÷4);(13)精神损害抚慰金,饶XX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4)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5)财产损失,饶XX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500元,但未提供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对电动自行车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为800元。综上,上述损失共计138219.4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由饶XX承担20%的责任,尹X承担80%的责任。饶XX的医疗费158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整形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7698.8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险项下限额先行向饶XX赔偿10000元;饶XX的残疾赔偿金733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元、护理费7871.5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0.12元、误工费15743.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720.6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行向饶XX赔付107720.63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饶XX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应向饶XX赔偿118520.63元(10000元+107720.63元+800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9698.8元(138219.43元-118520.63元),由饶XX自行承担20%的损失3939.76元(19698.8元×20%);由尹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759.04元(19698.8元×80%)。因尹X已垫付费用26000元,为减轻诉累,尹X应承担的15759.04元一并予以抵扣后,饶XX应给付尹X多赔的10240.96元(26000元-15759.04元),由某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尹X,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最终向饶XX赔偿108279.67元(交强险118520.63元-饶XX应给付尹X10240.96元)。二、尹X并未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饶XX主张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饶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8279.67元;二、驳回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饶XX残疾赔偿金标准、护理费标准及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残疾赔偿金标准,本案中饶XX提交其与周天舒签订的《育婴师合同》、周天舒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吉福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共同佐证其一致居住在周天舒家中从事育婴师工作的事实,故饶XX虽系农业户籍,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饶XX的残疾赔偿金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护理费标准,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90天,且饶XX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据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标准47885元计算护理费予以维持。误工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载明误工期120天,且饶XX未提交最近三年的银行流水,故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据行业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学里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肖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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