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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甲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83民初56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张X甲(曾用名张广平),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法定代理人:张X乙,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徐X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原告张X甲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锋、王桂玲、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状中曾列徐捷娟为被告,后撤回对其的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03722.8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司法鉴定结果另行计算;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04300.8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1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7.6元、鉴定费5350元。
被告徐XX辩称:对原告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鲁F95***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原告系鲁YXXX09(挪用)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被告徐XX系鲁F9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徐捷娟系鲁F9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情况:张X甲,农村居民。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张X乙,男,农村居民;张修云,女,农村居民;张晓华,女,农村居民;三人分别系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张X乙与张修云有四名尽赡养义务,张晓华有两人尽抚养义务。
五、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张X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至评残前一日;被鉴定人张X甲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各支付鉴定费2080元、3270元。原告与被告徐XX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主张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六、人身损害费用:医疗费103722.8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104300.8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21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7.6元、鉴定费5350元。
七、垫付情况:被告徐XX与某保险公司各垫付10000元。
八、车辆保险情况:鲁F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责任认定的结论。
原告主张医疗费103722.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及被告徐XX均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医疗费为103722.84元。
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300.8元、护理费21408元,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270元/年计算,应为9016元(11270元/年X5年X2人X32%÷4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工资收入的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计算,应为21654.91元(16297元/年÷365天X485天)。
原、被告双方协商交通费为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鉴定费535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037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10430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6元、误工费21654.91元、护理费2140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350元,以上合计269662.55元。
鲁F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符合交强险范围内的,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XX按责赔偿7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甲149662.55元(269662.55元-120000元)的70%即104763.79元;
三、原告张X甲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四、原告张X甲返还被告徐XX垫付款100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4.77元,减半收取2692.39元,由原告张X甲负担356.66元(已交纳),由被告徐XX负担2335.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晓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靖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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