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65李XX与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831民初29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湖县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103、1601。
负责人:卢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郑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被告郑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8年7月10日14时30分许,郑XX驾驶车牌号苏E×××××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衡阳路南侧时,因疏于观察,与同方向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XX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郑XX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郑XX应向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鉴定情况
原告主张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属于治疗自身疾病(切除右腕巨细胞瘤)费用和三期期限过长,并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2日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作出洪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在医疗费中的非外伤用药费用(右腕部腱鞘巨细胞瘤)561.97元;2.被鉴定人李XX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为宜,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五、住院治疗情况
原告李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8年7月12日在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6日出院,住院计25天。
六、医疗费5363.4元
原告李XX主张医疗费5925.37元,并向本院提供的住院、门诊医疗费收费收据等票据,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外伤用药费用(切除右腕部腱鞘巨细胞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非外伤用药费用561.97元,此费用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应予剔除,保险公司的抗辩应予支持。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
原告李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现行规定,经核定该项损失为1250元(50元/天×25天)。
八、营养费2700元
原告李XX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符合现行规定,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9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九、护理费9000元
原告李XX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有关票据,但结合原告损伤部位、程度及金湖县本地护工工资一般水平,其标准以100元/天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9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十、误工费32657.42元
原告李XX主张的误工费42570元(86323元÷365天×180天),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证等,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以支持,经核定误工费为32657.42元(66222元÷365天×180天)。
十一、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
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异地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十二、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的电动自行车在此事故中确已部分损坏,该损失酌定为600元。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5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257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10元,合计62943.4元。
十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郑XX为原告垫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原告认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1970.82元{其中的医疗费5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2657.42、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款项未超过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XX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郑XX垫付款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970.82元(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二、原告李XX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郑XX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原告已预交和垫支)。由原告李XX负担137元,被告郑XX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6232636100126002578)。
审判员 王文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