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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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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民初355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9-06-25

原告:李XX,女,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男。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曹XX、上海福同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上海福同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曹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乙、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7,030元(审理中变更为6,530元)、误工费28,303.14元(审理中变更为28,363.1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审理中变更为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陪椅费72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施救拖车费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X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曹XX驾驶沪CXXXXX车辆在松江区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曹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
被告曹X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8时40分,在松江区松汇中路出西林南路东约50米处,被告曹XX驾驶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导致原告车损人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事故车辆沪C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原告进行了治疗,支出医疗费106,639.4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12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16天的护理费2,080元。另外,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80元,购买轮椅支出680元。
2018年10月10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0月2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上海迪安鉴定[2018]临鉴字第2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李XX与台积电(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的聘任合同,事发前一年正常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述单位于2018年11月9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3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请假未出勤,误工损失共计25,883.14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确认一致,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鉴定费2,4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企业信息、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误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XXXXX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其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CXXXXX车辆同时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曹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XX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原告与各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6,639.43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05天(含二期),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16天的护理费2,080元,由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05天(含二期),剩余89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5,64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和原告的工作性质,原告按照误工证明确定的25,883.14元主张一期误工费,同时按照本市最低职工工资标准2,480元/月主张二期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误工费为28,363.14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和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辅助器具费860元,系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的支出,由发票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停车费8元,由发票证明,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陪椅费7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中,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1,300元;剩余医疗费96,63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5,6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0,657.08元、误工费28,363.14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86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8,620.3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对于律师费3,000元、停车费8元,合计3,008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曹XX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121,3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148,620.37元;
三、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3,008元;
四、驳回原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元,减半收取计2,772元,由原告李XX负担75元(已付),由被告曹XX负担2,6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奕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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