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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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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81民初109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诸暨市人民法院 2020-01-27

原告:徐XX,女,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西首第1间)、七层000701(701-708室、710-716室)。
负责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何X,女,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徐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1697.17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何X予以赔偿(医疗费10017.17元、医疗器械费238元、误工费19656元、护理费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30元、必要的营养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审理中,徐XX将诉请金额变更为:医药费12333.17元、误工费23296元、护理费3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47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986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07时35分许,何X驾驶车牌号为浙DXXXXX小型轿车,途经诸暨市老桥地方,因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与徐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XX及乘车人骆泽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无责任。原告在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3、多处挫伤。出院后徐XX在医院拍摄X片发现肋骨骨裂。另外,何X是浙D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徐XX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太平洋财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494.02元,医药费需提供用药清单进行核实,误工费以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7天为准,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核实,修理费无评估报告及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
何X答辩称,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徐XX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徐XX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359.17元(含医疗器械费)。起诉前,徐XX自行委托诸暨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电瓶车损进行鉴定,该所评定车辆损失价值为986元,徐XX支出评估费100元、修理费986元及施救费200元。审理中,徐XX申请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所被鉴定人徐XX的误工时间为90日,徐XX预交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何X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太平洋财保垫付了5000元。
另查明,何X驾驶的浙DXXXXX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3.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4.交通费票据若干;5.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及评估报告;6.金华明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太平洋财保、何X对证据3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其中一张医疗器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非医保费用不赔的意见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及精神相悖,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至于医疗器械费用,结合原告病情,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何X对证据4质证认为交通费由法院审核。至于交通费,徐XX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的确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3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何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何X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何X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讼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不足部分由何X承担。现徐XX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11359.17元(含医疗器械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X18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X30天),根据其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4.护理费3276元(182元/天X18天);5.误工费16380元(182元/天X90天);6.交通费230元;7.评估费100元;8.车辆修理费986元;9.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971.17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100元由何X赔偿。因太平洋财保已付了5000元,何X已预付3000元,可视为代太平洋财保垫付2900元,因此太平洋财保尚应赔付徐XX25971.17元,并应返还何X垫付款2900元。因徐XX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XX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71.17元,其中应返还何X垫付款2900元,尚应赔付徐XX25971.1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何X应赔偿徐XX评估费100元,款已付清;
三、驳回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计421元,由徐XX负担81元,由何X负担340元,重新鉴定费700元(由徐XX预缴),由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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