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XX与孙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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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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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7民初29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淮滨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季XX,女,汉族,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洪X,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淮滨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79430XXXX。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
公司法人代表:散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4277XXXX。
地址:信阳市。
公司法人代表:孙建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系公司职员。
原告季XX诉被告孙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委托代理人洪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XX、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6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34400元;2、被告2被告3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3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被告孙XX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平长216省道行驶至平长216省道弘昌加气站北500米,与原告车辆驾驶员林改驾驶的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又撞到他车造成原告受伤,3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维修后评估损失为32600元,评估费1800元。此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林改无责任。经与3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孙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肖XX辩称:评估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我们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代理人**、赵X辩称:1、我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七个工作日内邮寄重新鉴定申请;2、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齐全,保单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责任;3、我司不承担间接损失;4、对维修清单价格需要申请重新鉴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5、我司认可第二次评估意见,第一次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其评估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孙XX自行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孙XX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平长216省道行驶至平长216省道弘昌加气站北500米,与林改驾驶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撞到刘磊驾驶的豫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造成孙XX、孙嘉浩、林改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52712018003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改、刘磊、孙嘉浩无责任。事故受损车辆皖K×××××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季XX所有。2019年6月11日,原告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评估标的2018年1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皖K×××××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2600元。后于2019年10月22日经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评估结论:皖K×××××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叁万零陆佰壹拾叁元(30613元)。另查明,被告孙XX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购买有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
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告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孙XX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单复印件2页;5、中衡评估报告及费用、维修清单。6、天正国际保险公估评估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车辆损失32600元,因此次事故系三车相撞,存在两车无责任情况,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有100元责任,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结合中正国际保险公估评估报告结论,故本院认为应在车辆赔偿中予以扣除200元。原告诉求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孙XX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XX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XX车辆损失28413元。
原告季XX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孙XX承担。
驳回原告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户名:季XX帐号:62×××36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淮滨县支行固城营业厅)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16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连华
人民陪审员 陈春雨
人民陪审员 洪 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