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X与某保险公司、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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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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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5民初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县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杜XX,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焦作市温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诉讼代表人:贺彦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XX,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杜XX与被告、卫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X、被告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一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98.85元、护理费3466元、误工费21529元、营养费32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560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拆装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5523.85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日9时20分许,第二被告卫XX驾驶一辆豫H×××××号小轿车行驶至温县保丰至冯吝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杜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5498.85元。该交通事故,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卫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杜XX无责。针对原告的车损情况,温县交警大队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车辆损失为1560元,为此,原告又支付鉴定费100元。后原告了解得知,第二被告所驾驶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未婚,身体受伤,严重影响自身形象,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但对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我方认为金额过高,需结合证据重新核定。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卫XX辩称:被告的车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
(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误工、护理的时间;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车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装费,证明原告车损失情况;5、原告出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银行明细表、流水账单、单位收入证明、误工请假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及单位文件,证明原告误工费按照出事故前6个月平均工资进行赔偿;6、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情况。7、原告腿部疤痕照片两张,证明疤痕造成原告不能穿裙子,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结合原告伤情程度,我方认为护理人数应按1人计算。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和期间应以实际减少收入金额认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于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花费。第四组证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和施救费发票无异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拆装费发票有异议,该定额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认定,对于无法举证固定收入人员才参照事发前平均收入。原告仅提供事发前6个月流水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这两位人员参与护理,同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同意按照原告提供的39522元计算一人。第七组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生事故造成伤害,留下疤痕是正常的,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疤痕构不上精神抚慰金,所以不应当赔偿。
被告卫XX质证称,没有意见。
(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人数,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上记载陪护二人,护理人数可以按二人计算;2、被告称原告医疗费应除去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评估费、鉴定费都属于查明损失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拆装费100元已经包含在车损中,不再另外计算;4、误工费,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5、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伤残,受伤留下疤痕属正常现象,虽然原告的疤痕在脚上和腿上,但仅据此判定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1日9时20分许,被告卫XX驾驶一辆豫H×××××号小轿车行驶至温县保丰至冯吝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杜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XX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右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用5498.85元。该交通事故,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卫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杜XX无责。针对原告的车损情况,温县交警大队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车辆损失为156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50元。被告卫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卫XX驾驶豫H×××××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卫XX负事故全部责任。豫H×××××号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合理损失本院分项认定如下:
1、医疗费5498.85;
2、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
3、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
4、护理费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3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护理费为3466元[108.3元×(住院16天×2人)];
5、误工费按原告发生事故前六个月平均工资203/天计算,误工费为21518元[203元×(住院16天+院外休息90天)];
6、车损156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
以上共计33412.85元。上述各项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卫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3341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杜XX承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287020012000000370003。开户行: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仝争争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任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