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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225民初604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兰考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鹏成运输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225579214XXXX。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河南金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MAXXX42K6T。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地址:郑州市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9号808、809、810、8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考鹏成运输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鹏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715元、路产损失36800元、施救费7290元、评估费3400元共计2372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2时,刘建民驾驶兰考鹏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B×××××/豫BXXX0挂号货车,从西安前往汉中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266km处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上前方李虎驾驶的苏C×××××/苏CXXX8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80730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路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主车费用没有啥异议,主要是挂车损失,保险公司不认可,因为挂车根本没有损伤,本公司愿意在主车车损15579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本案事故车辆挂车在事故中并未受损,因此本公司不认可挂车车损施救费,应区分主车与挂车施救,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保单、挂靠合同、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路产损失清单2份、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分析认定,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30日2时,刘建民驾驶兰考鹏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B×××××/豫BXXX0挂号货车,从西安前往汉中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266km处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撞上前方李虎驾驶的苏C×××××/苏CXXX8挂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80730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虎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豫B×××××/豫BXXX0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兰考鹏成运输公司。豫B×××××主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5579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日24时止。豫BXXX0挂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5193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4日0时起至2019年3月3日24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期限内。
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豫B×××××主车损失费133085元、豫BXXX0挂车损失费5663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7290元,路产损失36800费元,共计237205元。
本院认为,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第20180730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虎不负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B×××××/豫BXXX0挂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1、关于原告要求豫B×××××主车损失费133085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所有的豫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直接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河南豫正公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作出了河南豫正价评字(2019)第017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B×××××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修复费用)为124885元、维修工时费9200元、残值1000元,总合计133085元。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豫BXXX0挂车损失费56630元,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宝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所有的豫BXXX0挂车的直接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河南宝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了宝特车鉴估(2019)第047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BXXX0挂通亚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修复费用)为68870元、残值12240元,总合计56630元。该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原告要求的评估费3400元,系河南宝特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BXXX0挂车评估时,依据规定实际收取,且出具了正规票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应在豫BXXX0挂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3、关于原告要求的施救费7290元,系洋县铭源救援汽修停车厂依据规定实际收取,且提供了正规票据,并有提供的照片相印证,能够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该项施救费系豫B×××××主车与豫BXXX0挂车共同施救产生的费用,应由豫B×××××主车与豫BXXX0挂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该车的施救情况酌定豫B×××××主车承担4290元的保险责任,豫BXXX0挂车承担3000元的保险责任。
4、关于原告要求的路产损失费36800元,原告提供了陕西省高速公路建设集团公司汉宁分公司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收据,能够客观反映路产损失的数额及市场价格,能够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372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豫B×××××主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3085元、施救费4290元合计137375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36800元;鉴于豫BXXX0挂车损失险额为51930元,被告应在豫BXXX0挂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663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3400元中的5193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的总额应为226105元。关于被告挂车未损坏不予赔偿的辩称,因该挂车紧随主车发生碰撞,亦应受到损坏,且有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相印证,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26105元;
二、驳回原告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346元,原告兰考鹏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
审判员  李振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力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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