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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0月0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宁0381民初134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2017-08-23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37218XXXX。
负责人:李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928313XXXX。
负责人:施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99923XXXX。
法定代表人:马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吴忠市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汽车运输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李X乙,被告金鼎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59145.59元(损失总额226493.7元,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157145.59元,共计159145.59元),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金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8日,时文献驾驶金鼎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9国道行驶至2352公里+900米处时与蔡军驾驶鲁x**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文献负主要责任,蔡军负次要责任。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乙保险公司确认,鲁x**号重型仓式货车损失价格为226493.7元。我公司依据该车承保的车辆损失险向所有人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后,车辆所有人将索赔权益转移到我公司,现我公司向被告行使追偿权。乙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条款十二条的约定属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未经过加黑加粗处理,亦未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属无效条款。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涉案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我公司依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赔偿的义务。本案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首先应当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而不是直接要求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与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承担的是代支付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该车车主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车和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以主车的保险金额为限。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险100万,目前我公司因该事故赔付的总额已经达到917770.08元,第三者责任险剩余82229.92元,我公司承担代支付责任也只能在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额度内,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吴忠金鼎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诉讼请求不认可。涉案车辆是时文献按揭购买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该车辆的主车投保交强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为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损失应由乙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11万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依据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规定,投保车辆要按照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故乙保险公司应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主挂车累加限额11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4)都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2014)都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保单2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权益转让书1份、转账电子凭证2份,金鼎公司提交保险单3份,乙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2份、投保单1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时文献驾驶所有人为金鼎汽车运输公司的宁x**东风半挂牵引汽车拖挂宁x**挂华骏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沿109国道行驶至2352公里+900米处时与蔡军驾驶鲁x**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驶人时文献、蔡军及两名乘车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文献负主要责任,蔡军负次要责任。
金鼎汽车运输公司在乙保险公司为宁x**东风半挂牵引汽车投保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为宁x**号挂车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蔡军驾驶的鲁x**重型仓式货车所有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甲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20万元、乘员车上险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
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与金鼎汽车运输公司间的保险合同,通过诉讼方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5038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917770.08元。2015年12月1日,乙保险公司确认鲁x**汽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02609.7元,鲁x**挂车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23884元,主挂车定损金额合计226493.7元。甲保险公司依据上述与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及乙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向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6493.7元,并于2016年2月15日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2月1日,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其已取得的赔偿款部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由甲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乙保险公司追偿。乙保险公司及金鼎汽车运输公司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向第三者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直接责任人时文献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金鼎汽车运输公司,且该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金鼎汽车运输公司,原告向金鼎汽车运输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与金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金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本案双方对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是否有效;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在主车责任限额内赔付,还是按主挂车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该第十二条内容为:“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本案中,金鼎汽车运输公司为其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签订不同的保险合同,乙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保险费用,主挂车分别具有各自的保险利益。上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条款中关于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明显有失公平,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减轻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2月3日《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对此问题明确规定”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照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综上,乙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无效。乙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主车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24493.7元,由乙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剩余款82229.92元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10万元的总和182229.92元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157145.59元,共计赔偿159145.59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被告金鼎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宁x**东风半挂牵引汽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宁x**东风半挂牵引汽车与宁x**号挂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总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车辆损失157145.59元,共计赔偿159145.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宁侠
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
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包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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