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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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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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民初78161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耿XX,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甄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男,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女,某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耿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甄X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物流)、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甄XX,优速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刘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1.88元、误工费16173元、衣物损失299元、交通费74元,以上共计17127.8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在朝阳区南磨房路辅路,马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我所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交管部门认定马X负全部责任。据了解马X系优速物流等被告的员工,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马X辩称,事发时我送快递拉货,原告骑车较慢,我距离原告有100米左右,我鸣笛原告依然向前骑行,到了公交站的时候原告突然停车,刹车失灵就撞到原告,交警来了之后,就将原告送至医院,我询问原告为何中途停车,原告说要坐公交车。交警判定我全责,我不服,交警让我第二天去交警队,甄XX说他去,不用我去。就原告的各项诉求,我是在工作中出的事故,我不清楚是否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甄XX是我的雇主,事发在工作期间。
甄XX辩称,事故被发生后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将近4000元医疗费,事后我一直和原告联系报保险事宜,原告不配合,后我就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原告的各项主张均过高。认可马X受雇于我,事发在工作期间。
优速物流辩称,马X系我公司下属网点员工,不是优速物流的员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北分辩称,车牌号为×××的电动三轮车在我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优速物流,该保险每次事故限额5万元,其中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4日17时52分,在朝阳区南磨房路辅路,原告骑共享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期间马X驾驶车牌号为×××的电动三轮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共享自行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交管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优速物流,该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其中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200元。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挫伤、头痛、左膝关节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等。
就马X、甄XX、优速物流三方间法律关系问题,优速物流在庭审中表示其与甄XX签订合同,甄XX个人加盟优速物流并作为公司下属网点开展快递业务。甄XX在庭审中称其所经营网点使用优速物流的营业执照,马X系其个人雇佣的员工,事发时马X在执行工作任务。经查,优速物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3月5日)、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0年9月28日)、仓储服务、包装服务、经济贸易咨询、货运代理。
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的医保报销分割单,证明其个人因此次事故就医支出的医疗费中有581.88元属于医保不予支付的部分,故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就误工费,原告庭审中称其事发前同时在上海申馨市场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馨公司)和北京吉野家快餐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5385元,因事故受伤误工三个月,就此原告提交了其与申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述两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就交通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佐证。就财产损失,原告提交若干照片证明其裤子在事故中受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马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负全部责任,应认定马X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马X受甄XX雇佣,在事故发生时为甄XX提供劳务,驾驶肇事车辆经营快递业务,二人构成个人间劳务关系;优速物流将其持证经营的快递业务拆分并发包给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个人即甄XX,甄XX亦称其在日常经营中对外使用优速物流的营业执照,应认定双方构成企业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优速物流对外作为用工主体,应就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优速物流实际承担责任后,其可根据与甄XX之间的相关协议进行追偿。
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佐证,但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内其仍取得部分收入,故本院按证据反映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均工资水平与误工期内实际取得的工资收入的差额为限,支持原告误工费9575.1元。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按票据金额支持。衣物损失,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其衣物受损严重,其主张损失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本院认定的上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衣物损失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绝对免赔额之外赔偿99元,绝对免赔额以内的200元,由优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XX医疗费五百八十一元八角八分、误工费九千五百七十五元一角、交通费七十四元、衣物损失九十九元,以上共计一万零三百二十九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XX衣物损失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耿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耿XX负担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优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人民陪审员 邢卫东
人民陪审员 宋 怡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