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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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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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59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一楼101-106、201-209、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1889XXXX。
负责人:范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格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丙,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丁,女,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屈XX,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3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豫0183民初81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23744.33元。(上诉金额:296255.6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和证据错误。1、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8天,所以一审法院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天数都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不真实,不能按照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高得洲的误工费,高得洲应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二、一审部分判决结果错误。1、误工费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工作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已经年满61周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情况,所以不能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该支持。2、护理费的判决错误。护理天数计算错误,应为28天。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是45677元/年是错误的,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是39522元/年。3、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和工作,其仍在户籍地居住,且其提供的单一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的情况。并且被抚养人也是在其户籍地居住,所以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4、一审法院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一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车辆逃逸。并且双方都是机动车,被保险车辆只应承担同等责任相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合理。三、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60%比例赔偿是错误的,应按照50%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黄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辩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受害人高得洲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认定并计算相关赔偿款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依据答辩人所提供的一系列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对受害人高得洲的工作性质和失地情况进行的认定,没有任何错误。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综合受害人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参保证明、失地证明以及受害人户籍城乡代码等一系列证据认定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是完全正确的,况且,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已经发布《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并于2019年12月20日起施行,实行城乡同命同价,不再区分农村与城镇,统一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纲不存在任何问题。四、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经过、成因后果、破案情况,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60%的赔偿比例进行认定,判决结果也是完全公平合理的。
黄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抢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6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09月17日07时20分左右,张占伟驾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南省××王超路(××和园饭店门口路段)时,为躲避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突然向南拐弯过公路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高得洲无证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高得洲经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抢救无效死亡,豫Y×××××号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黄XX、高艺轩受伤,造成死亡一人、伤二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脱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黄XX、高艺轩、高得洲无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高得洲,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原告黄XX系受害人高得洲妻子,原告高X甲系受害人高得洲父亲,原告高X乙系受害人高得洲长子,原告高X丙系受害人高得洲长女,原告高X丁系受害人高得洲次女,五原告均系受害人高得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受害人高得洲生前需要承担的扶养人为父亲高X甲,扶养义务人四人;3、事故发生时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为张占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该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五原告黄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727元,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票据等为证,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该院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29天;3、营养费580元,该院参照20元/天标准计算29天;4、误工费5275元,该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66394元/年计算29天;5、护理费3629元,该院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29天;6、丧葬费27998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5997元/年计算6个月;7、死亡赔偿金631842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874元/年×19年,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为高X甲:20989元/年×5年÷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该院酌定;8、住院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6000元。综上,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950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有受害人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社保部门出具的职工参保证明,耕地丧失证明以及土地流转证据,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原告的户籍城乡代码显示为城镇,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侵权人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理赔原则,原告损失应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395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经过、成因后果、破案情况酌定)赔偿五原告5000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黄XX、高X甲、高X乙、高X丙、高X丁各项损失共计6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经新密市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张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黄XX、高艺轩、高得洲无责。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张占伟所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法理赔原则,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经过、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某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定无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于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法院酌定为7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继军
审判员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子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