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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包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鲁1328民初17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蒙阴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王XX,女,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包丕玉之妻)。
原告包伟,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包丕玉之子)。
原告包燕,女,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受害人包丕玉之女)。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运轩,男,汉族,居民,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包伟、包燕与被告魏运轩、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包伟、包燕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发会,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祥、被告魏运轩委托诉讼代理公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包伟、包燕诉称,2019年8月1日18时39分许,被告魏运轩驾驶鲁Q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蒙阴县交汇处路段,与我们的亲属包丕玉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我们亲属包丕玉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运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们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2333元、丧葬费3756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17.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27313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603850.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不存在违法且无保险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7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魏运轩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二、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事故认定书,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日18时39分,被告魏运轩驾驶鲁Q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蒙阴县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汶河南路交汇处时,与顺行左转弯的包丕玉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了包丕玉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1201900003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运轩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超速和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包丕玉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和转弯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亲属包丕玉生前居住在蒙阴县,系城镇居民。原告王XX与受害人包丕玉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包伟、长女包燕。
另查明,被告魏运轩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魏运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包丕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鲁QX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魏运轩应承担主要责任70%的比例全额承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1000000元。
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72333元、丧葬费37562.5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三人七天,按每人每天108.35元计算,确认为2275.35元。
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受害人亲属居住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
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
综上,原告王XX、包伟、包燕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72333元、丧葬费3756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75.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721170.85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包伟、包燕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1170.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000元。
二、原告王XX、包伟、包燕的剩余损失61117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27819.60元。
三、驳回原告王XX、包伟、包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8.50元,减半收取4919.25元,由原告王XX、包伟、包燕负担419.25元,被告魏运轩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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