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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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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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81民初1252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温岭市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汉族,住温岭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XX,女,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陈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XX赔偿给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修理费1640元,车辆停运35天的停运损失20770元,以上共计2241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9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陈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温岭市石塘镇驶往城南镇方向,途经石桥头镇下宅吴村路口,因被告陈XX驾驶车辆未与原告所有的由徐育良驾驶的浙JXXXXX号出租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采取措施不及时,发生追尾事故。本次事故经温岭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徐育良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维修了2天,产生修理费1640元。因温岭交警大队需调查并确定事故责任,致使原告车辆被暂扣33天,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停运35天,造成车辆停运损失2077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410元。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费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付,车辆停运损失与被告陈XX无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XX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车辆维修费164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无法律依据,停运损失只有5500元/月的车辆承包费,其他损失不应计入停运损失。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营运损失20770元是否合理
原告大众公司认为,原告所有的浙JXXXXX号小型汽车为出租车,日常从事载客运输,事故造成车辆停运35天,导致原告损失车辆承包费按5500元/月计算为6416.66元,日夜班驾驶员误工费损失按360元/日计算为12600元,税费损失按300元/月计算为350元,车上责任险按180元/月计算为210元,保险费(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按11176.1元/年计算为1086.56元,以上合计20663.22元。被告陈XX认为,对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不清楚,就算有损失也是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只有5500元/月的车辆承包费6416.66元,其他损失不应计入停运损失,且按照被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JXXXXX号小型汽车日常从事载客运输,系营运车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原告营运车辆停运,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被告应当按我市行业标准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车辆承包费损失按5500元/月的标准符合我市出租车行业一般标准,原告亦提交了客运轿车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损失按日夜班各180元/日的标准符合我市出租车行业一般标准,确为合理,但根据浙JXXXXX号出租车日班驾驶员徐育良的陈述,考虑到事故发生在其驾驶车辆期间,经与公司协商一致,其在车辆停运期间实际收到工资3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驾驶员的工资损失为9300元;保险费损失按原告实际支出的11176.1元/年的标准计算35天为1086.56元,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予以佐证,考虑到保险行业的行业准则,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用远远高于私家车的保险费用,高额的保险费用应与相应的营运收入成正比,事故导致出租车停运,无法产生对应期间的营运收益,该期间的保险费用损失应当由被告方予以补偿,故本院对保险费损失1086.56元予以确认;对于税费损失按300元/月计算为350元,车上责任险按180元/月计算为210元,因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有的浙JXXXXX号出租车合理的停运损失为16803.2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浙JXXXXX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免赔是否合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为间接的财产损失,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免赔;经被告陈XX确认,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已邮寄给车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以黑体字加黑、加粗,根据保险法解释二中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相关提示义务。被告陈XX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保险齐全,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合同免责条款并不知情,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被告陈XX的辩称,被告陈XX系通过中间人发送的收款二维码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然后被告保险公司将保单邮寄给被告陈XX,被告保险公司未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经本院释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仅仅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出加黑、加粗处理,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不足以认定其已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据以抗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合同条款对被告陈XX不产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浙JXXXXX号出租车合理的停运损失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原告大众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64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为16803.22元,合计为18443.22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X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综上所述,原告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18443.22元。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温岭市大众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勤刚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