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车险
  4. 正文

杨XX与席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982民初34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樟树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杨XX,女,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XX,男,汉族,高安市人,户籍地高安市,现在江西省**。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XXX**。
负责人:向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西甘雨(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席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0216.39元,其中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1日3时22分许,被告席XX驾驶赣CXXXXX小车沿杏佛路由樟树向高安方向行驶,行至杏佛路四特大桥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方向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XX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0216.39元。其中被告席XX已经支付130000元。原告现查明被告席XX驾驶的赣CXXXXX小车为其自有私车,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席XX承担。因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席XX辩称,对上述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该承担的我会承担。我的车辆证件齐全,且已办理保险。保险公司未对我进行免责条款提示,事故责任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席XX属于醉驾,系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垫付后并有权向被告席XX追偿;第二,被告席XX在我司投保时车辆为新车,未登记车牌号,我司需进行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照资料;第三,原告诉求金额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而鉴于被告席XX已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计算,鉴定费、住宿费不在我司理赔范围内;第四,我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案件审理,诉讼费不应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其户籍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席XX、某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樟树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涉案事故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基本信息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案件基本事实;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XX负本案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对该组证据,被告席XX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认为席XX酒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发票费用明细账1份、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入院记录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1份、收费发票2张;北京积水潭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1张、挂号单2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北京华坛中西结合医院MR检查报告2份、门诊收费清单1张、门诊收费发票1张;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北京南郊肿瘤医院门诊收据2张;庆云御元堂商贸有限公司腰椎支具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42天,发生医药费183482.27元。被告席XX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诊疗材料无异议,缺乏转院证明;对医药费发票本身没有异议,结合药品清单,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
4.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8日委托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于当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X左侧壁从C5/C6神经根断裂,左C7、C8神经根撕脱伤,臂丛神经损伤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2.杨XX多发性椎体附件骨折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杨XX双侧1-4肋骨及左第九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杨XX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5.杨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6.杨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000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被告席XX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存在关联性异议,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5.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南昌-北京往返火车票26张、出租车专用发票1张、客运定额发票4张、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提供原告治疗期间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计算依据,发生住宿费2351元,交通费6944元。被告席XX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与诊疗时间不相符的不应计算,诊疗相关费用过高。
6.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被告席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席XX驾驶的涉案车辆赣CXXXXX处在年检有效期内,被告席X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席XX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需核实;对保单没有异议,保单内明确约定醉驾不属于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3时22分许,被告席XX醉酒驾驶赣CXXXXX小车,沿杏佛路由樟树往高安方向行驶,行至杏佛路四特大桥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方向原告杨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席XX、杨XX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4日,经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席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至樟树市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729.5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9年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双踝骨折,胸骨骨折,额骨骨折(左),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头皮裂伤,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椎压缩性骨折(胸12),颈椎间盘突出,C5、C6附件骨折,C7横突骨折,臂丛神经损伤(左)。在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10187.66元。2019年6月19日,原告杨XX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做超声诊断,花去诊断费320元。当日,原告杨XX另到北京华坛中西结合医院做MR检查,花费检查费2095.38元。2019年6月24日,原告方购买腰椎支具,花去费用227元。2019年7月6日,原告到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7742.73元,于2019年7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3.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术后,4.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在此住院期间,原告杨XX到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80元。
2019年10月18日,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杨XX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当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X左侧壁从C5/C6神经根断裂,左C7、C8神经根撕脱伤,臂丛神经损伤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2.杨XX多发性椎体附件骨折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3.杨XX双侧1-4肋骨及左第九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4.杨XX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5.杨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20日;6.杨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6000元。该鉴定产生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原告杨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为江西省樟树市城北街道薛溪村委薛溪村54号。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席XX名下,由其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席XX先行垫付医疗费1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席XX系其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席XX存在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故“醉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案涉保险合同亦将“醉驾”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仅需就该免责条款向被告席XX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原告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而被告席XX也称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席XX持有的交强险保险单“重要提示”处明确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持有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明示告知”处明确载明“请您在收到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故,即使席XX未收到保险条款,其亦应当及时通知某保险公司,并办理补充手续。若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席XX进行了说明和提示,案涉免责条款对席XX发生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赔。同时,被告席XX作为驾驶员,应当熟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清楚违法行为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不论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还是对醉驾行为人的惩戒,醉驾行为均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垫付与追偿的约定,虽然被告席XX醉酒驾驶致使交通事故发生,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仍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该公司在实际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席XX追偿。原告杨XX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庭审原、被告的确认,樟树市人民医院花费2729.5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0187.6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做超声诊断费用320元;北京华坛中西结合医院做MR检查费用2095.38元;购买腰椎支具费用227元;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67742.73元;北京南郊肿瘤医院检查费用180元;合计183482.27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庭审中主张本次诉讼不含后续治疗费,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2天,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1260元(30元/天X42天)。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50元/天的标准过高,应调整为3600元(30元/天X120天)。
5、护理费。护理费应依据原告的实际护理情况进行确定,结合原告自身的伤情、是否住院治疗、是否能够自理等情形,原告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护理期180天计算符合实际,对于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25740元(143元/天X180天)。
6、误工费。原告诉称其主要以卖菜为主要收入,且事发时其正在卖菜途中,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及收入行情等,参照相关服务行业的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按每日143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180日,该项损失应为143元/天X180日=2574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村家庭户口,其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根据江西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的统计数据,对于该项损失,本院确认为33819元/年X20年X(60%+2%+1%+1%)=432883.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9、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距离等,原告依据交通费发票主张交通费69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2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11949.47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被告席XX追偿。剩余591949.47元,扣除被告席XX已垫付的130000元,仍剩余461949.47元,由被告席XX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垫付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垫付上述费用后,可另行向被告席XX进行追偿。
二、被告席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1949.47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2元,由被告席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XXX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礼辉
人民陪审员  杨冬章
人民陪审员  邹 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喻涛
书记员夏思惠

阅读排行榜

  1. 1

    梁X与古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 2

    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汪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开发区公用事业服务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乘客非被保险人开车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6. 6

    王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钟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9. 9

    姜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上诉人蔡X与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高X、被上诉人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水业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10. 10

    比亚迪后又一科技巨头拿下财险牌照:车险市场群狼已至,真正的颠覆要开始了?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