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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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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82民初52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张海XX,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浙江人民联合(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理XX,汉族,住建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负责人: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公司职员。
原告张XX与被告蒋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蒋XX、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蒋XX、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05482.04元。2、判令被告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沿江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半岛凯豪酒店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滨路口的由被告蒋XX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富春骨伤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XX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预付了医药费7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各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医药费等损失7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意见:医药费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52.16元;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天,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天,但应该按照120元每天的标准;认可原告十级伤残,但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农综合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修理费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原件、复印件各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还),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蒋XX、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医药费及医保外用药的赔偿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份及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数额。被告蒋XX、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三、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三期”的合理性。被告蒋XX、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所确认的期限过长。本院审查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根据原告的伤情,意见书确定的“三期”也无明显不当;被告虽对确认的期限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损失参照该意见书予以确认。四、实际住院时间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时间为169天。被告蒋XX、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院小结虽然载明了入院时间和出院时间,但住院费用清单已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查费、护理费、床位费均按40天收取,可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40天。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认定为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天计算。五、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为证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向本院提交了修理配件票据、修理清单各一份。被告蒋XX、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未经定损,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直接依据。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有对相关财产损失进行定损的义务,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怠于对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定损,现以该损失未经定损为由拒赔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该份票据能够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而产生的修理费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损失1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2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沿江滨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半岛凯豪酒店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滨路口由被告蒋XX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建德富春骨伤医院治疗。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7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8336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5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132.04元。此外,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XX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被告蒋XX所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蒋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系浙A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为人民币110132.0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7611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521.04元。因在事故处理中,被告蒋XX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该款在应付赔偿款项中直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而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双方确认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建德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保险金人民币103132.0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元,由原告张XX负担79元,由被告蒋XX负担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雨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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