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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上海佳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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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2267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红,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男。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与被告蔡某某、上海佳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荣保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蔡某某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告佳荣保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17,358.9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64,000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517,0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佳荣保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14时00分,原告驾驶电瓶车与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的机动车在钦州路出华石路北约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蔡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案外人蔡某某系佳荣保洁的员工,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佳荣保洁替代蔡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佳荣保洁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佳荣保洁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蔡某某系佳荣保洁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交强险承担。佳荣保洁在事发后曾向原告垫付10,000元,该笔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XXXXX肇事车辆事发时由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但因甲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仅同意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实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尚在工作,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要求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鉴定意见书的护理天数扣除实际的护理天数,剩余的护理天数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对应医嘱,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按照0.21的系数计算;车损,没有定损,没有维修清单及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畴,不予赔偿。
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XXXXX肇事车辆事发时由乙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乙保险公司已垫付了4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2.5天,标准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0.36的系数;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0.36的系数计算;鉴定费,属于保险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其余诉讼请求的意见同甲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14时00分许,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钦州路出华石路北约10米处时,因其变道行为,与骑行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徐汇交警认定,案外人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上海市(以下简称六院),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骨折、左桡骨骨折、左上肢神经损伤,2018年12月10日,原告于全麻下行左上肢清创VSD,原告于2018年12月11日出院。2018年12月11日,原告入住上海市(以下简称八院),入院诊断为左上肢积压伤,软组织坏死,左上肢多发骨折,肋骨骨折,桡神经损伤;2018年12月17日,原告于全麻下行左肘关节清创VSD加外支架固定术加桡骨骨折克氏针固定术;2018年12月27日行左上肢挤压伤,软组织坏死,左上肢多发骨折,肋骨骨折,桡神经损伤清创VSD术;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15日,原告行左上肢清创植皮VSD术;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出院。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6月4日,原告至六院、八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原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17,310.2元(已扣除伙食费,含救护车费及外购药费)。
2018年12月4日,原告为购买胸腹带支出84元。
事发时,沪DXXXXX肇事车辆由甲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乙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9年6月20日,徐汇交警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7月8日,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红因故致左上肢挤压伤,左上肢多发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左肘、腕、肩关节功能障碍及左上下肢疤痕占体表面积4%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2018年12月9日、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4日,原告分别支出护理费560元、240元、1100元,对应护理天数共计21天。
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王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2018年9月1日、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虹梅路街道办事处向案外人王某某出具《低收入困难家庭资格认定通知书》,告知王某某其家庭符合本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的有关规定,相关申请已经批准。原告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8日。2019年7月16日,上海意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其上记载:“兹有我员工**红,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该员工自2017年11月8日起到我公司工作(安排到有需要的公司及家庭担任钟点工)。自2018年12月2日开始,该员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公司未给其发放请假工资。该员工在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8,000元。”。上海意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柳州路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保洁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摄影服务等。原告主张其代理人系其雇主之一,并向法院提供其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记载:“原告:你XX,我忙去了,上午还一家活呢……原告代理人:唐小XX400元今天我付掉了。你的身份证她也给我了,健康证等办好了再给我就好。今天如果我回来晚,你烧好晚饭就用碧丽珠把客厅和餐厅的家具都擦一下,包括餐桌、椅子的腿脚等。谢谢你呀……你好!谢谢你又辛苦了一个月,冬冬慢慢喜欢上你了。11月的工时费用如下,你看一下对不对:11月总共来了22天,每天3个小时,就是66小时,我女儿家长会及昨天早上各另加1小时,总共68*30=2040元。如果没有错的话,我就按这个金额给你了……”。
佳荣保洁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
甲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
乙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42,00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外购药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调解协议及银行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结婚证、户口本、盲人证、养老金领取证、误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佳荣保洁提供的收条;甲保险公司提供的理赔工作系统页面截屏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乙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外人蔡某某系直接侵权人,事发时系履行佳荣保洁的职务行为,故佳荣保洁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17,310.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确认为1,050元。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实际聘请护工21天,并为此实际支出护理费1,9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扣除原告实际聘请护工的天数,剩余69天,按照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支持4,830元,共计支持护理费6,73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2017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即3,373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26,984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居住情况及其收入来源情况,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结合原告的年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89,84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8,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84元。
10.车辆损失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本院凭据支持1,950元。
12.律师费,本院凭据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766,053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646,053元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佳荣保洁赔偿。因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已向原告赔付10,000元、42,000元,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尚需向原告赔付110,000元、604,053元。因佳荣保洁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原告尚需向佳荣保洁返还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110,000元;
二、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红604,053元;
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佳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5.03元,减半收取计5,847.5元(原告已预缴),由**红负担342.2元,上海佳荣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朝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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