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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金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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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82民初52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德市人民法院 2020-03-06

原告:杨有XX,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士XX,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女,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XX与被告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9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金XX承担[赔偿费用清单:医疗费286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元/天*100天=5500元、营养费30元/天*55天=1650元、护理费5100元+25天*130元/天=8350元、误工费85天*(66432元÷365天)=1547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1150元,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1日17时30分许,金XX驾驶车牌号为浙AX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转北沿建德市杨梓线行驶至杨梓线3公里620米时,与原告杨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杨XX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多处挫伤、左上前牙创伤性牙齿脱落牙齿松动、原发性高血压、右足皮扶挫伤伴坏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浙AXX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金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金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9718.95元,剔除无关的高血压用药635.87元、癌症检查费300元、甲状腺检查费95元、变应原筛查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时间过长,认可25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25天,100元/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若法院支持误工损失,被告认可误工60天,按100元/天或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财产损失未经被告定损,未提供相应的损失照片及修理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8664.7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0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9718.95元,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应列入侵权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故其要求剔除的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另要求剔除事故无关治疗费用,本院认为,以上治疗内容系医疗机构核定,保险公司认为与事故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本院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55天=275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纳。(3)营养费,双方协商确定营养期限按30天,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即护理55天,并提供护理费收据证明其住院前30天支付护工护理费510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以42天计,本院对原告前30天护理费按原告实际支出予以确认,后12天按当地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水平予以支持,计算为5100元+12天*130元/天=66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故其主张误工期限85天,被告虽有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确定为误工85天;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每月工资收入约为4000元,另扣社保费400元,故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计算为4400元/30天*85天=12466.67元。(6)交通费,按原告治疗伤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修理费,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损失车辆修理费1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定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有事故认定书记载予以证实,定损是保险公司的义务,其在事故发生后应主动联系当事人确定定损事宜,其未定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按115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2891.3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52891.3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576.67元(10000+19426.67+1150),超出交强险部分22314.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金XX承担,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0576.67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2314.7元;
三、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原告杨XX负担110元,被告金XX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不服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方雪莲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方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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