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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8民初23691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许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被告:张XX,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负责人: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男。
原告许XX与被告张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系数)、医疗费25,107.65元、外购药费278元、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9,828元(70元+82元/天×119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代理费4,0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7时5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苏DX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青松路出沪青平公路北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牌号苏DX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张XX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代理费依法判决,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意见:医疗费无异议;外购药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每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误工费,无银行明细,工资未实际减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车损认可1,0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7时5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苏DXXX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青松路出沪青平公路北约3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苏D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5,653.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019年4月22日至同月29日住院,服务费70元,车辆修理费1,030元,代理费4,000元。
2019年10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肱骨内侧髁及右桡骨小头骨折伴肌腱韧带关节囊损伤,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原告提供:1、外购药收据1份。被告张XX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认可。2、营业执照1份、纳税记录1份、纳税清单1份,证明误工损失,原告表示税收是公司申报的,原告是单位法人,不存在发工资。被告张XX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工资并未实际减少,故对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XX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25,107.65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外购药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关联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82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按2,480元每月计算,应为17,360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7、车损1,0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8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代理费4,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5,673.65元,其中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余款201,673.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XX201,673.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4,000元;
三、原告许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80元,减半收取计2,250.40元,由原告许XX负担57.85元,被告张XX负担2,19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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