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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黄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3民终689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06/07/08号写字间。
负责人: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X甲,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X乙,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柏X乙、黄XX、柏X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9)黔0330民初4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损失50,000元以及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柏瀚宇系上车上乘客,本案不符合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柏X甲、柏X乙、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孩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31,838.60元,安葬费35,897.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的相关费用5,000.00元,合计722,736.10元;2.柏X甲、柏X乙、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0月23日1时40分许,柏X乙驾驶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搭载柏翰宇、柏永松),由习水县民化镇顺龙村同心寨往民化镇顺龙村天堂组行驶,车行驶至习水县民化镇顺龙村天堂组张兴平家门前上坡弯道处车辆后溜时驶离公路路面翻滚至公路下面的荒地里,车辆在翻滚过程中将乘车人柏瀚宇摔出车外被车辆挤压当场死亡,驾驶人柏X乙受伤以及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301201800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柏X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柏瀚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二、柏瀚宇死亡后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死因进行鉴定,并作出(习)公(司)鉴(法病)字【2018】10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死者柏瀚宇系本次事故中因被碰撞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三、柏X乙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柏X甲,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黄XX因本次交通事故具体损失的计算;二、死者柏瀚宇是否应按车上人员予以计算赔偿费用。关于黄XX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逐一计算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631838.60元,根据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每年计算20年为31592.00元/年×20年=631840.00元,黄XX主张631838.60.00元,原审法院遵从其愿;2.丧葬费31462.00元;按照贵州省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2924.00元/年计算6个月为62924.00元/年÷12个月×6个月=31462.0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死者柏瀚宇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00元;4.丧葬事宜误工费1435.02元;黄XX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500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按照3人误工3天并参照2018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综上,黄XX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694735.62元。关于死者柏瀚宇是否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意见书均载明死者柏瀚宇系车辆翻滚时摔出车外导致被车辆挤压碰撞死亡,已经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当按照事故车辆之外的第三人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故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柏X乙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上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黄XX共计694735.62元。综上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XX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94735.62元;二、驳回黄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7.00元,由柏X乙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柏瀚宇的身份是否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交强险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之外的受害者。而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由于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故“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固定不变的,可能因时间和空间而转化。必须从该人在发生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来判断,以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柏瀚宇事故发生前在涉案车辆上,属于“车上人员”,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摔出涉案车辆之外并被涉案车辆挤压死亡,此时,已经属于涉案车辆的“第三者”,故一审认定柏瀚宇属于第三者理由充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 强
审判员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侯振伟
书记员钟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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