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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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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民初1441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姜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迪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宝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70.48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929.50元、护理费7,461元(240元+83元/天×87天)、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要求由被告宝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6日8时15分,被告宝迪公司的驾驶员朱洪良受被告宝迪公司的指派驾驶登记在被告宝迪公司名下的牌号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月罗公路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洪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宝迪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洪良系我单位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同意由本被告在保险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律师费认可2,000元;其余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本被告事发后未垫付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所涉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无异议,但对2018年12月21日的医疗费1,680.60元不予认可,根据病历记载,当天系原告胆囊炎复发就医,与本案无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一期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完整银行流水单,对事故发生前认可3,701元/月平均工资,原告事故发生后到账平均工资为1,798.50元/月,请求法院按照差额认定误工费用;护理费认可240元陪护费用,并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一期57天;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分配,被告只同意承担三期的鉴定费800元;律师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被告事发后未垫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和重新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1月16日8时15分,被告宝迪公司的驾驶员朱洪良受被告宝迪公司的指派驾驶登记在被告宝迪公司名下的牌号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月罗公路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朱洪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所涉沪CXXXXX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6,389.88元,期间住院5.5天,期间还支出陪护费240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本次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
审理中,经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本次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该中心评定,原告本次伤情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3,750元。
四、事发前,原告系上海一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按月转账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宝迪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其中16,389.88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关诊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的相关抗辩,因原告未能提交进一步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被告方的抗辩意见,鉴于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一期营养费2,400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根据其伤情和就医情况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后其实际误工损失的具体金额,结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误工费7,610元。6、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提供的陪护费票据结合被告方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一期护理费2,520元。7、物损费500元,综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8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36,879.88元,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130元;再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749.88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4,000元,则由被告宝迪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物损费共计21,13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鉴定费共计11,749.88元;
三、被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XX律师费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1元,由被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璐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姜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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