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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曹晓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8民初21384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曹晓伟,男,汉族,。
被告(第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曹晓伟、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曹晓伟、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1,6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22,461.20元(68,034元/年×18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52元(2,888元/月×4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12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赵中路出赵兴路北4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沪CX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曹晓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原告损失意见为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要求乘以参与度系数50%;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乘以参与度系数50%;本公司认可原告每月工资2,802.50元,扣除事故后发放的工资3,574元,误工费为7,636元;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12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赵中路出赵兴路北4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6日在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1,654.18元(含住院伙食费)。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9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XX右肩部在自身原有陈旧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伤,本次交通伤与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外伤参与程度拟为45-55%;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X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X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21,478.1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四、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五、鉴定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伤残赔偿金,经调查核实,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户籍性质及参与度,本院确认67,353.66元(68,034元/年×18年×0.1×55%);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参与度,本院确认2,750元(5,000元×0.55);八、误工费11,552元(计算4个月),结合原告提供其工资收入的交易明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九、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护理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17,103.84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余款113,103.84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113,103.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元);
二、被告曹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2.80元,减半收取1,911.40元,由原告杨XX负担590.40元,由被告曹晓伟负担1,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陆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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