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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乙、孔X乙与某保险公司、李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349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刘X甲,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孔X甲,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主要负责人:郭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甲、孔X甲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下同)1,491,982.1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两原告携家人至金山城市沙滩游玩。行至金山区沪杭公路杭州湾大道路口,原告之子孔某星拉着原告孔X甲的斜肩包在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李XX驾驶牌号为苏EXXXXX的小轿车转弯,由于被告的过错,未注意到在其车前方弯腰俯身后欲起身继续前行的两原告之子,在其继续驾车向北行驶时正面右部撞击孔某星后碾压致其倒地受伤,经好心人送往金山医院但仍不治身亡。李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李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作为死者父母,带领孩子过马路时,孩子脱离监管却浑然不知,应负一定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误工费标准及时间不认可。住宿费认可600元。误工费、餐饮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律师费不认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同意李XX一方的意见。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过高。住宿费、餐饮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X甲、孔X甲分别系孔某星之父、母。2019年6月7日17时12分许,孔某星拉着孔X甲的斜肩包沿金山区沪杭公路杭州湾大道口北侧人行横道线,于西向东交通信号灯绿灯时进入路口由西向东行走至人行横道线东端时,恰遇李XX驾驶牌号为苏EXXXXX小型轿车于交通信号灯绿灯时由西向北左转弯至此,停车让行孔某星及一众正在人行横道线过马路的行人,此时孔某星松开孔X乙包弯腰俯身,后起来欲继续向东行走时,李XX因疏忽大意未观察到仍处于车辆前方的孔某星,继续向北行驶时,车辆正面右部撞击孔某星后将其碾压,造成孔某星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星无责任。
又查明:苏EXXXXX小型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李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认为两原告监护不力,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由于李XX通过路口时,因疏忽未观察到孔某星仍处于车辆前方而导致车辆撞击孔令星,孔某星在事发时系正常通过人行横道过马路,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李XX认为两原告监护不力,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XX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805.1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2、丧葬费46,99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孔令星系非农业人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孔令星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为68,034元/年×20年=1,360,680元。
4、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人,每天10天,根据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5,176元的标准计算,即8,644.6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
7、住宿费1,889元,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凭据予以支持。
以上1-7项合计1,471,010.7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0,805.1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1,360,205.60元已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某保险公司在主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360,205.60元由李XX承担。
8、餐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律师代理费,系原告方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李XX承担。
综上,李XX合计赔偿原告方370,205.60元。某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方1,110,805.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孔X甲损失370,205.6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甲、孔X甲损失1,110,805.10元;
三、驳回原告刘X甲、孔X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14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XX负担9,064元。被告李XX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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