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田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陕0112民初6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张XX,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三、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44055XXXX。
负责人:刘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张XX与被告田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53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04.0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408.11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合计143950.8元,扣除被告田XX垫付的5560元,请求由被告田XX支付其138390.8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20时,被告田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XX城XX路XX路XX段XX居南门口附近开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1-4椎体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
2019年7月24日,本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第610107420190002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9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肇事车辆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起事故致原告财产及精神受损,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田XX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XX为原告垫付费用为856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具体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其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扣发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不予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依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司法鉴定不合法,不予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损失,其公司意见同被告田XX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被告田XX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生证明、户口本等,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因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事故双方在告知期限内均未提出书面复核,被告田XX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使用手机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3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待证事实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张二艳实际护理的事实,因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4.李闯、张谁林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从事瓷砖美缝工作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的事实,因两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数额,原告单方面申请司法鉴定存在程序瑕疵,但该司法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两被告在告知期限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该鉴定结论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6.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1000元的事实,因该证据与长安医院出院医嘱中“胸腰背支具保护下地功能锻炼”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河南省兰考县XX镇X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张百根、宋美玲系原告父母,二人共有五名子女,且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结合原告所提交的户口本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20时10分,被告田XX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在XX城XX路XX路XX段XX居南门口附近开车门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2019年7月24日,本起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第610107420190002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4椎体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于2019年4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8周,避免弯腰负重,胸腰部支具保护下地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口服药物治疗;3.6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长安医院门诊复查。
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55.62元。
2019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原告花费鉴定费1872元。
另查,2019年4月15日,原告在衡水市众思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1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田XX以预交住院费、门诊费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共为原告垫付费用5910元。
再查,肇事车辆陕AXXXX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XX,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田XX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
再查,张百根系原告父亲,生于1954年XX月XX日;宋美玲系原告母亲,生于1955年XX月XX日;两人共有5名子女。
原告夫妻共育有两名子女,张雅珊系原告之女,生于2013年XX月XX日;张梓诚系原告之子,生于2016年XX月XX日。
法庭调解,因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事故车辆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未投保商业险,应由该车辆驾驶人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共计5355.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6天,共计48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6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其中,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参照本地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8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3408.11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其中,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100元/天;护理费共计6000元。
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为66638元。
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对象包括张百根(原告父亲,65岁)、宋美玲(原告母亲,64岁)、张雅珊(原告之女,6岁)、张梓诚(原告之子,3岁)四人,其中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原告的两子女为未成年人,该四人均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张百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为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66元×15年×伤残指数10%÷5人(张百根共5名子女)=6589.8元;宋美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为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66元×16年×伤残指数10%÷5人(宋美玲共5名子女)=7029.12元;张雅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为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66元×12年×伤残指数10%÷2人(原告夫妻二人)=13179.6元;张梓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为陕西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966元×15年×伤残指数10%÷2人(原告夫妻二人)=16474.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273.02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09911.0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并造成精神严重受损,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1000元,出院医嘱中“胸腰背支具保护下地功能锻炼”可佐证其关联性和必要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为准,为1872元。
根据交强险条款,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XX承担。
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7635.62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予以赔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为132519.1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22519.13元由被告田XX依事故责任比例(全部责任为100%)承担赔偿责任,即22519.13元。
原告的鉴定费1872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田XX赔付。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2026.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7635.62元,剩余24391.13元由被告田XX予以赔付,扣除被告田XX已垫付费用5910元,应再赔偿原告18481.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117635.62元;二、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4391.13元,扣除被告田XX已垫付费用5910元,应再赔偿原告张XX18481.13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5元(原告张XX已预交),由被告田XX负担,于支付上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晓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