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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宋X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71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王XX,女,194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系原告儿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宋XX,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甲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5MAXXX64K9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代表人:赖琼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宋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宋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起诉称:2019年8月23日,被告宋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宋诏桥菜场门口斑马线上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由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XX赔偿医疗费282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350元、鉴定费1900元、眼镜损失638元、腰椎固定带138元、肋骨固定板2100元、四脚拐杖75元、伤残赔偿金36080.40元、日用品114元,合计77815.72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6781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036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部分赔偿项目过高,具体意见在下文逐项阐述。
被告宋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已付现金5000元与应承担的份额抵扣后,超额部分应予返还。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8210.3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应为28212元,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被告宋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购买眼镜发票,拟证明原告花388元购买的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毁损,重新购买花了638元,要求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缺乏证据,被告宋XX表示原告确有眼镜在交通事故中毁损。本院建议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300元,原告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发票、销售清单、收据,拟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购买腰椎固定带花费138元、购买肋骨固定板花费2100元、购买四脚拐杖花费75元,要求赔偿。被告宋XX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赔偿购买腰椎固定带138元,购买肋骨固定板、四脚拐杖既无医嘱又无发票,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使用肋骨固定板、四脚拐杖有助于康复,且原告至今还在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5.原告提供收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三角垫等用品花费114元,要求赔偿。被告宋XX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主张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宋XX承担,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过高。被告宋XX对证据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表示:对双方无异议的均予以认定;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每天180元计算,计算17天,计306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计算73天,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即657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9630元;
7.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商业险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告知书等,拟证明被告宋XX在投保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属于免赔部分,现原告医疗费中有医保外医疗费9594.29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宋XX承担。原告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宋XX表示,虽然投保时在告知书上签了字,但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具体意思,且现在的情况也不符合该约定,故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医院使用医保外药品目的在于治疗,促使原告康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并无其他医保范围内药物替代该药品,故认定该医保外药品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宋XX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宋诏桥菜场门口斑马线上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由被告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8肋骨骨折等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3原告要求被告宋XX赔偿医疗费2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30元、鉴定费1900元、眼镜损失300元、腰椎固定带138元、肋骨固定板2100元、四脚拐杖75元、伤残赔偿金36080.40元、日用品114元,合计81759.4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付原告10000元,被告宋XX已付原告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630元、眼镜损失300元、腰椎固定带138元、肋骨固定板2100元、四脚拐杖75元、伤残赔偿金36080.40元,合计79745.40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69745.40元。被告宋XX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日用品114元,合计2014元,与其已付的50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宋XX2986元。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王XX69745.4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原告王XX返还被告宋XX298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7元,被告宋XX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国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俞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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