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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XX与某保险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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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211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凤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X,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邵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XX与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告陈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33,4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6,315元、误工费(含二期)33,91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陈X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陈X驾驶车牌号为皖F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徐汇区太原路出永嘉路南约1米处因驾驶不慎将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凤XX撞到在地,导致凤XX车损人伤。凤XX受伤后先后至上海市瑞金医院、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及徐汇区天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院治疗。2019年4月16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凤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含后续取内固定物)。经查,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各方无法就赔偿协商一致,凤XX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某保险公司垫付过1万元医疗费。关于凤XX的诉请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费10%的非医保费用,外购药无处方不认可。住院天数认可16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衣物损不认可。车损票据不认可,没有减去损耗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陈X辩称,同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陈X需要赔偿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9日18时27分许,在本市太原路出永嘉路南约1米处,陈X驾驶车牌号为皖FXXXXX小型客车违反让行规定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凤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凤XX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车身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车牌号为皖FXXXXX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凤XX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于2018年12月13日全麻下行左胫腓骨远端骨折ORIF。2019年3月13日在民航上海医院-瑞金医院古北分院行左踝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两次治疗共住院16.5天。期间还多次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徐汇区天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凤XX为此共支出医疗费(包含外购药)33,437.36元(已扣除伙食费470.20元)、18天护工费1,275元。治疗及康复期间,凤XX购买拐杖、助行器支出588元。
2019年4月16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沪家沛[2019]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凤XX外伤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累及踝关节面),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凤XX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2018年8月27日,凤XX与上海猎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9月至12月,凤XX工资收入分别为390元、5,116.10元、6,494.28元、5,348.90元。
凤XX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凤XX系农业家庭户籍。
某保险公司曾垫付过1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治疗、医疗费发票、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护工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账户历史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认定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牌号为皖FXXXXX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故凤XX的损失应当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陈X予以赔偿。
本院对凤XX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认定如下:
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3,437.3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6.5天并按照每天20元标准确认为330元。
误工费,凤XX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损失为33,918元。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并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确定为3,600元。
护理费,凤XX住院期间支出的18天护工费1,275元确需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72天并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为4,320元;共计5,595元。
残疾赔偿金,凤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定残日凤XX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认为60,75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凤XX的伤残等级确认为5,000元。
鉴定费,凭据确认为2,85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确系凤XX治疗及康复所需,确认为588元。
交通费,根据凤XX就医、鉴定、处理纠纷等情况酌定为500元。
衣物损失费,考虑到本案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凤XX随身衣物的损坏,本院酌定为300元。
车辆损失费,某保险公司对凤XX提供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凤XX亦无法提供车辆受损的照片证明车辆受损程度,但事故认定书确实记载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500元。
律师费,综合案件情况、过错程度及诉讼标的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不再按责分担。
以上各项费用除律师费外共计147,368.36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117,1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217.36,扣除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某保险公司尚需赔偿137,368.36元。律师费5,000元,由陈X全额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凤XX137,368.36元;
二、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凤XX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03元(凤XX已预缴),由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薇
人民陪审员 苏 琳
人民陪审员 王正刚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凌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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