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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陈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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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赣1123民初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玉山县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洪XX,女,汉族,务工,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江西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汉族,务工,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3、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43221XXXX。
负责人: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评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136220.0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客车行驶在玉山县冰溪街道306省道与新国道交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909.86元,被告陈XX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未垫付。
原告现虽己出院,但因伤未痊愈,仍不能从事劳动,在家一直休养。
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
因原告之前一直在浙江永康务工,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本起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陈XX是事故车辆赣E×××××号小车车主,该车强制险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
综上所述,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
原告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洪XX赔偿费用计算清单1、医疗费:4909.86元(9909.86元-5000元)2、误工费:24480元(180天×136元/天)①鉴定意见误工日180天。
②日工资按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非私营136元/天计算。
3、护理费12240元(90天×136元/天)①鉴定意见护理日90天。
②日工资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非私营136元/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46天×40元/天)5、营养费:550元(5000元×11%)6、交通费:1000元7、评残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74401.80元[20年×(10%+1%)×33819元/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8.4元①女儿洪诗雨5709元(5年×20760元/年×11÷2)②父亲洪道金2155.23元(9年×10885元/年×11%÷5)③母亲韩水凤2634.17元(11年×10885元/年×11%÷5)上述费用合计:136220.06元。
被告陈XX辩称,我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50万元商业三者险。
答辩人要求核查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如与保单信息不一致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按照各分项的限额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二、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且过高,请求贵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1、医疗费应当按照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结合伤情予以核定,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故应扣除15%医疗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合计为9909.86元×0.85%=8423.38元。
2、对鉴定报告中所称的误工期、护理期不予认可,因为江西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判指导意见中明确指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侵权损害的,可以申请伤残鉴定,但对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予以确定,不能申请鉴定。
因此,误工期为住院天数46天加医嘱1个月,合计76天。
原告为无业状态,因此应当按照江西省2018年城镇人均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33819元/365×76天=7041.76元;护理期限应当按照住院天数46天计算,计算标准应按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46×100元/天=4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指导性意见,造成人身损害的,住院伙食补助为30-50元/天,玉山县和南昌市、上饶市的生活水平有一定差别,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即30×46=1380元。
4、营养费无异议,为550元。
5、交通费应按照事实情况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按照5元/天计算,为5×46=230元。
若原告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则据实承担。
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指导性意见,造成人身损害伤残的,按照系每级3000-5000元计算,玉山县和南昌市、上饶市的生活水平有一定差别,应按照3000元计算。
7、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为74401.8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为10498.4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应赔付的金额为:8423.38+7041.76+4600+1380+550+230+3000+74401.8+10498.4=110125.34元。
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以承担。
原告洪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玉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00元及误工180日、护理90日的事实;5、黄明火房屋所有权证、洪XX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使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洪诗雨、洪道金、韩水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玉山县,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抚养人的事实;7、涉案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客车强制险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陈XX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事故车辆赣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陈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第一组三性无异议;第二组三性无异议;第三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三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指导意见误工期、护理期应当按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予以确定,不能申请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对其产生的间接费用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六组因原告未提供洪道金、韩水凤的户口簿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新塘村民委员会证明因无法核对洪道金、韩水凤的身份信息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七组没有看到行驶证、驾驶证原件,无法确定其与保单信息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保险单三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陈XX驾驶车牌号为赣E×××××号小型轿车在玉山县冰溪街道306省道与新国道交叉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洪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耻骨上下骨折,3、多处挫裂伤,出院建议休息壹个月。
花去医疗费9909.86元,被告陈XX支付5000元。
原告的伤情于2019年12月11日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原告洪XX右侧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1.6%。
其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二、原告洪XX右侧髂骨翼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保守治疗后,畸形愈合,其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本起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陈XX为其所有的赣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50万元。
因原告受伤后未得到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原告洪XX被扶养人有女儿洪诗雨父亲洪道金母亲韩水凤共有兄弟姐妹5人。
本院认为,被告陈XX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洪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洪XX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承担全部的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陈XX应对原告洪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然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超出部分由被告陈XX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1、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因没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核定该15%就是医保外用药,不予支持其意见。
2、误工费因原告是城镇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应按2018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
原告因伤致残,故误工天数为定残前一日即为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院没有医嘱护理,故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天数,并按江西省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每天计算。
5、营养费因原告两处伤残十级,故营养费为5000元×11%=550元。
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故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
7、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8、残疾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
9、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3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洪XX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909.86元;2、误工费按2018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26元÷365×107天=10971元;3、护理费按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标准每年48994元÷365天×46天=61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6天=1840元;5、营养费550元;6、交通费20元/天×46天=920元;7、鉴定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74401.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0760元/年×5×11%÷2=5709元、父母:10885元/年×(9+11)×11%÷5=4789.4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19866.06元。
因原告洪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且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采纳,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陈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866.06元,该款支付给原告洪XX114866.06元,支付给被告陈XX5,000元;二、驳回原告洪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计1512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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