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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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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7101民初12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2020-03-10

原告:俞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
原告俞XX与被告任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X、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1,231.80元。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任XX驾驶皖FXXXXX小客车在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399约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BXXXXX车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L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甲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供的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按原告损失的1/12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物损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14时许,被告任XX驾驶皖FXXXXX小客车在本市中环高架外侧ZW399约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BXXXXX车辆、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LX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俞XX等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任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1.80元。
另查明,被告任XX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案外人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乙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有责方与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比例,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事故,原告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为有责方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90.9%,无责方保险公司承担9.10%。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431.80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酌定为150元;3、物损费,原告未提供因本次交通事故物品受损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俞XX医疗费392.50元、交通费136元,共计528.5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俞XX医疗费39.30元、交通费14元,合计53.30元;
三、对原告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XX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向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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