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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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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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145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王X,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
被告:郑XX,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与被告郑XX、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被告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判令郑XX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9,7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2,051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住宿费2,000元、衣物损2,000元(含衣物、手机及轮椅)、法律服务费10,000元;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仍有超出部分由郑XX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7日09时1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天钥桥路路口,郑XX驾驶车牌号为赣LXXX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与坐轮椅的费明修发生交通事故,致费明修人伤,费明修所坐轮椅也被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费明修被送至龙华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2月11日死亡。费明修的父母、丈夫均先于费明修死亡。费明修育有一子王雍一女王X,王雍也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王X系费明修唯一继承人。2019年2月1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费明修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月15日,费明修之女王X与郑XX在徐汇交警支队调解下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双方协商由郑XX一次性赔偿费明修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20,000元。同年3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与费明修的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20%-30%。因在签订调解书时尚未知晓鉴定结论,现已确认费明修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故原调解协议无效,应按正常赔偿程序处理。肇事车辆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王X认为,经与郑XX和某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调解书并要求郑XX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郑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签订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00元赔偿款也已交付王X,双方就此事已经了结。王X要求撤销调解书没有合理理由,对此不予认可。对于王X其余诉讼请求意见同某保险公司一致,不同意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王X的诉讼请求,首先不同意撤销调解书,撤销的基础在于存在重大误解,然在调解前王X已申请对费明修的死因进行鉴定并送检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王X仍然与郑XX签订调解书,故调解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存在约束力。其次,对于鉴定结论因仅进行尸表检及病史分析说明,并没有进行尸检,难以查实费明修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认可龙华医院的医疗费,对其余医疗费不予认可,另应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凭据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对参与度系数不予认可;丧葬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家属误工费仅认可一人;住宿费及衣物损均不予认可;法律服务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7日09时10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天钥桥路路口,郑XX驾驶肇事车辆与坐轮椅的费明修发生交通事故,致费明修受伤。上述事故,经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郑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费明修受伤后,当日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就诊,主诉:外伤致左膝、左大腿疼痛半小时。当天影像诊断报告:左膝胫骨近端内侧、髁间隆突下及股骨内侧髁骨质密度增高,骨挫伤可能,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骨盆正位、左髋关节正侧位、左膝关节正侧位X线:左髋关节及骨盆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右股骨近端内固定中,左膝胫骨近端骨折可能。建议避免负重,如三日后仍疼痛明显,骨伤科门诊随访。费明修于次日复诊取片一次。2019年1月30日,费明修因发热伴咳嗽、咳痰至上海远大心胸医院就诊,诊断为“肺部感染”。1月31日,费明修因症状无明显改善再次至上海远大心胸医院急诊入院,予以吸氧、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并于当日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冠心病,心脏搭桥术后,冠脉内支架置入术后状态;心功能Ⅱ级;3、肺栓塞4、2型糖尿病;5、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6、腔隙性脑梗死后遗症;7、右股骨骨折术后(钢针内固定)。1月31日出院后,费明修遂通过120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内科急诊,中山医院予查其既往史有高血压、糖尿病史、冠心病CABG术后,PCI术后,以相应对症治疗;2月1日中山医院鉴于费明修诊断发热、肺部感染、低氧血症、CAD、ACS、心律失常、心功能不全等症状出具病情危重告知书,家属表示知晓;2月11日12:25告家属预后极差,家属表示减轻病人痛苦、2月11日14:23费明修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治疗,费明修共发生医疗费8,602.95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24719.62元)、外购药1,124元。
中山医院出具《民居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费明修于2019年2月11日14:23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呼吸衰竭、肺部感染。2019年2月16日,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出具《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费明修遗体于2019年2月17日火化。
2019年2月13日,徐汇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费明修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当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至中山医院停尸房对费明修尸体进行法医学尸表检验。2019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费明修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外伤、治疗期间出现双侧肺部感染,并发低氧血症、心肺功能不全而死亡。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费明修左下肢外伤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20%-30%)。
2019年2月15日,费明修的女儿王X与郑XX签订调解书,双方协商一致:郑XX一次性赔偿费明修的医疗费等一切损失共计人民20,000元(贰万元)整。王X确认已收到上述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费明修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已年满84周岁。
费明修父母均先于费明修死亡。费明修的配偶王文华于1998年5月5日死亡,丧偶后费明修未再婚。费明修生前共有子女二人:王雍、王X。王雍与其配偶韩雯于2000年11月7日离婚,后王雍未再婚,王雍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生前无子女。
王X为提起本案诉讼,向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法律服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登记为郑XX所有,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审理中,王X陈述费明修死因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双方签订调解书时并不知晓费明修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现鉴定结论认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要求撤销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郑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王X作为费明修唯一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付。
关于王X要求撤销调解书,鉴于双方调解时,费明修死因尚未有明确鉴定意见,王X亦难以预测鉴定结论,若继续维持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故对王X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X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郑XX承担赔偿责任。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费明修因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对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全面。某保险公司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其辩称意见缺乏实质性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费明修左下肢外伤与其死亡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结合鉴定结论建议的参与度,本院酌情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在费明修死亡中的参与度为25%。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金额: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9,726.95元(含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凭费明修实际住院天数确认金额为1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死亡赔偿金,结合参与度及赔偿标准,本院对死亡赔偿金酌情认可85,042.50元(68,034*5*2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可12,500元(50,000*25%);丧葬费,结合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参与度,本院酌情认可11,748元(7,832*6*25%);家属误工费,王X主张亲属办理丧事所致误工损失,考虑王X为处理事故确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可800元;住宿费,王X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可;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法律服务费,王X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4,000元。
上述费用除法律服务费外合计120,327.4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119,936.95元,余额390.5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支付的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郑XX赔偿,与郑XX已支付的20,000元相折抵后,王X需返还郑XX16,000元。
综上,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20,327.45元;王X需返还郑XX16,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X与郑XX于2019年2月15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X120,327.45元;
三、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郑XX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7元,减半收取计1,978.50元(王X已预交2,122.20),由王X负担585.50元,由郑XX负担1,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奎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郑晓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