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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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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7民初33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女,汉族,村民。
被告:罗XX,男,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渭南市。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程X,女,汉族,村民,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10504室、10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XXXUD203。
负责人: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张X、罗XX、、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张X、罗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825.4元;2、判令被告张X、罗XX、程X对于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程X驾驶陕AXXXXXXX区XX路由南XX环XX路十字时与XX环XX路由东向西被告张X驾驶的陕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陕AXXXX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X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030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对事故中双方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无法判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第一次住院10天,第二次住院8天。未治疗痊愈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经查被告张X、程X驾驶的车辆均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理赔事项,但至今没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X、罗XX辩称,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程X驾驶的陕AXXXXX号车辆由南XX环XX路十字时,十字路口视野开阔。程X不可能发现不了由东向西行驶的张X驾驶的车辆。但根据车辆事故鉴定报告,两车即将发生碰撞时,被告张X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相反,并没有证据证明程X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显然,程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更没有采取合理的减速、避让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此外程X驾驶车辆时穿着高跟鞋。
被告程X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陕A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队仅出具道路交通情况说明书,并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对双方责任未进行划分。故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当中并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无责。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项内承担责任。另本案原告王X甲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属于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承担误工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2019年6月28日发生的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该事故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对事故中双方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无法判断为由,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如双方驾驶员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有利举证,应按举证原则,推定本事故双方驾驶员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陕AXX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系所保车辆车上人员,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程X驾驶陕AXXXXXXX区XX路由南XX环XX路十字时与XX环XX路由东向西被告张X驾驶的陕AXXX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陕AXXXX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X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被送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冠心病。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2019年7月17日,原告王X甲前往西安市高陵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3、冠心病;4、重度贫血。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8天。2019年10月17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一、王X甲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二、王X甲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原告王X甲共支付鉴定费1440元。2019年7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陕AXXXXX小型轿车驾XX区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南北方向为绿色信号灯其驾车正常通过十字路口,陕AXXXXX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张X自XX环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东西方向为绿色信号灯其驾车也是正常通过十字路口,后经民警对事故现场走访调查发现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能记录事故经过且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故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基本事实,对事故中双方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无法判断。
被告程X系陕AXXXXX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原告王X甲系陕AXXXXX车辆乘坐人。陕AX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被告罗XX系陕AXXXXX车辆所有人,被告张X系陕AXXXXX车辆驾驶人。陕AXXXXX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另查,被告张X在原告王X甲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程X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王X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双方就事发时的情况各执一词,事故现场无视频监控能记录事故经过且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致使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双方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从事故的实际情况来说,确实可能存在一方责任小于一方的情况,但由于现场没有保留相应证据足以证明这一点,导致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从而证明一方存在过错。因此应以公平责任分配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较为合理,即由原告程X与被告张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X辩称被告程X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更没有采取措施减速且驾驶车辆时穿高跟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得有赤脚、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被告张X所提交的照片虽能证明被告程X驾驶车辆时穿高跟鞋,但是否属于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的情况无法得到进一步证明,且被告程X驾驶时穿着高跟鞋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无证据证明该因素系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因素。此外,被告张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亦无法有效证明被告程X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张X的该项辩意见称不予采信。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承保的陕AXXXXX车辆在事故当中并无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无责。因被告甲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主张陕AXXXXX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程X辩称被告张X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速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陕AXXXXX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X甲系陕AXXXXX车辆的乘坐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罗XX系陕AXXXXX车辆的所有人,因无证据显示被告罗XX将车辆交给被告张X驾驶具有过错,故被告罗XX对原告王X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X和被告张X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医疗费为1377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18天×80元/天),原告主张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8天×5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5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0170元(90天×113元/天)。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9年6月28日,但原告提交的7月份工资表反映原告出勤天数为30天,发有全勤奖,与案件事实不符,应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所提交的制表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的6月份工资表明确记载原告出勤30日,全勤奖100元。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补充证明。故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地同龄人员的务工收入水平,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100元/天×5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考虑到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王X甲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X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30675.4元。
对于原告王X甲的损失,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张X、程X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37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8175.4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的8175.4元,由被告张X承担4087.7元(8175.4元×50%),被告程X承担4087.7元(8175.4元×50%)。因被告张X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张X需向原告支付3087.7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0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5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支付鉴定费144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X承担720元(1440元×50%),被告程X承担720元(144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甲人民币12500元,共计人民币2250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7.7元;
三、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87.7元;
四、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鉴定费人民币720元;
五、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甲鉴定费人民币720元;
六、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X承担125元,被告程X承担125元(原告王X甲已预交500元,本院退付其250元,被告张X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25元,被告程X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红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雷 勃
书记员 张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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