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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津01民终745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廖XX,总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张X、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9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3673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
张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X、某保险公司、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7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3100元、误工费32153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36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某保险公司、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0日22时20分,张X驾驶津E×××××号车辆沿西青区津涞公路津涞桥西向东下桥处与行人张XX接触,造成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津E×××××号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该事故车辆系张X挂靠于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张XX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7天,经诊断主要伤情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产生医疗费117647元,含渤海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张X垫付5396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每天220元。2019年4月10日,张XX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张XX支付鉴定费2900元。张XX系农业户籍,事发前一年在天津市西青区居住,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张XX的母亲育有四个子女;张XX育有两个子女,长女于长子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张XX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X负全部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双方的主张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XX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07647元(扣除渤海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9800元、误工费32153元、残疾赔偿金859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36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3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X303008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X垫付款5396元;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945元,此款由张X全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张XX的被抚养人分别为:张XX母亲,在其构成伤残时已年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081.88元(32655×5÷4×0.1);张XX长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694.75元(32655×9÷2×0.1);张XX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960.25元(32655×11÷2×0.1),上述费用共计36736.88元。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相应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炳正
审判员  张 璇
审判员  史军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红星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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