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王X甲、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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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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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民初70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宁县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张XX,女,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宁县。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8989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庆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王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8年7月29日17时40分,王X甲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阜宁县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2.事故责任认定:2018年8月20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3420180003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X甲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车后情况观察疏忽,未能确认安全,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
3.投保情况:王X甲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事故后果
张XX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踝关节积液。同年8月31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4900.51元(其中张XX自行支付12854.31元,王X甲垫付1000元,另王X甲还支付医疗费1046.20元)。根据原告申请,受阜宁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2019年8月17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张XX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射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左踝皮肤裂伤左踝关节积液误工期限90日,另外该鉴定所还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
三、本次诉讼中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854元(不含王X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保用药的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张XX、被告王X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4900.51元;
2.营养费、红外线治疗仪、护理费:原告分别主张225元、320元、3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960元,原告住院33天,本院支持99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的标准仍应当按盐城市城镇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根据了解到的原告工作情况,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就医的地点和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6.财物损失: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财物损失600元,原告未提供维修受损车辆物品的发票,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可的600元予以确认;
7.鉴定费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不予承担。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以上损失合计30285.51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1.事发前,原告张XX从事课外家教辅导工作;
2.事发后,被告王X甲垫付和支付费用计204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赔偿义务人及赔偿责任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X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王X甲驾驶的苏J×××××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被告王X甲在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王X甲垫付和支付费用计2046.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某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0285.20元;其中向原告张XX支付28239元(开户名称:张XX;开户行:江苏银行;卡号:62×××88),向被告王X甲支付2046.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原告已预交26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庆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书记员 江洪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