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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某保险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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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14民初3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吴XX,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负责人:刘X,党委书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40,1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2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850元。前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在嘉定区永盛路近回城南路南侧100米处,原告吴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徐XX驾驶牌为鄂FXXX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小客车因转弯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致使原被告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徐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涉及保险公司赔付的同保险公司意见。律师代理费法院依法确定。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8,000元,且被告车辆损坏发生修理费9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中三期过长,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7时30分许,在嘉定区永盛路近回城南路南侧100米处,原告吴XX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徐XX驾驶牌为鄂FXXX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小客车因转弯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致使原被告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干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休息27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徐XX在事发后垫付原告18,0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原告认可承担18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徐XX据此应承担事故8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相关资质部门作出,具有可靠性、权威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1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需要、交通事故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X17,900元,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吴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工商银行;
二、原告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40,1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80%,并扣除应支付被告徐XX的16,180元,计12,451.35元,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前款被告直接汇付原告上述账户;
三、被告徐XX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与其垫付的18,000元及原告应赔付被告徐XX车辆修理费180元相抵,计16,180元,该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徐XX,前款被告直接汇付被告徐XX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嘉定区南门支行;
四、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徐X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陆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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