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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01民终2574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张X,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良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系王X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林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王X甲、黄XX、刘XX、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上诉人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XX、刘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7500元或者发回重审,即上诉金额为7500元。二、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XX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判决上诉人承担数额上明显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规范》治疗护理期限,护理费、误工费计算天数明显过高,李XX未构成伤残,护理取60天,误工费取150天相对合理公平。
王X甲辩称,李XX为左小腿、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医嘱为术后三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建议休息半年。明确告知患者九个月尚不能完全恢复。一审法院所判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体现健**命为本的立法精神,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黄XX、刘XX未答辩。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X甲、黄XX、刘XX赔偿原告医疗费31780.42元、误工费24646.23元、护理费28031.36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7578.01元;2.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各被告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30日23时40分许,王X甲驾驶豫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未悬挂号牌)沿河南省郑州市冉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冉屯东路世纪联华超市停车场门口,超越前方左转弯黄XX驾驶的豫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时,又与刘XX停在路边的豫A×××××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和豫A×××××号轿车受损、王X甲及摩托车乘车人李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王X甲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未遵守摩托车在城市建成区道路禁止通行的规定,超越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XX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诉讼中,虽然各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提出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认定,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王X甲、黄XX、刘XX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60%、20%、20%,李XX不应承担责任。
二、黄XX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XX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9日在郑州中泰创伤手外科医院实际住院9天,诊断病情为“左小腿开放性骨折”,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换药对症处理;2、院外口服接骨药应用,术后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术后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用29902.02元;后原告又于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4日在巩义恒星骨科医院实际住院13天,诊断病情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半年,行下肢功能锻炼,不可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不适遂诊。”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878.40元。
四、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王X甲两人受伤,在不划分责任比例的基础上,王X甲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498.26元(23248.26元+450元+1800元),王X甲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471.31元(13765.67元+22525.64元+180元)。
五、赔偿事项: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1780.42元(29902.02元+1878.40元),该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共计22天(9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1100元(50元/天×22天),该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d)开放性骨折营养期60日-90日的评定标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2天,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共计440元(20元/天×22天),该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d)开放性骨折护理期60日-90日的评定标准,该院认定护理期以伤后90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均显示留陪一人,护理人数认定一人为宜,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431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共计10926.74元(44314元/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条第d)开放性骨折误工期150日-180日的评定标准,该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伤后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44314元/年计算,共计21853.48元(44314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该院酌定交通费440元为宜。7.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320.42元(31780.42元+1100元+440元),原告可获得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220.22元(10926.74元+21853.48元+44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王X甲两人受伤,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故原告可适用的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及乙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分别为5664.94元×10000元/(25498.26元+3320.42元),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52434.27元×110000元/(36471.31元+33220.22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及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64.94元,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610.11元(33220.22元÷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8.11元[(33320.42元-5664.94元×2)×20%],被告刘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8.11元[(33320.42元-5664.94元×2)×20%],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94.32元[(33320.42元-5664.94元×2)×60%]。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275.05元(5664.94元+16610.11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8.11元;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275.05元(5664.94元+16610.11元);四、被告王X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194.32元;五、被告刘X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398.11元;六、驳回原告李XX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356元,由被告王X甲负担458元,被告黄XX负担153元,被告刘XX负担1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巩义恒星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所载内容,李XX出院后需要休息半年,一审法院结合李XX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d)开放性骨折护理期60日-90日、开放性骨折误工期150日-180日的评定标准,认定李XX的护理期90天、误工期180天,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忠智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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