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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京0109民初13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崔XX,女,汉族,友邻平安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李X甲,男,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负责人:李X乙,总经理。
原告崔XX与被告李X甲、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用250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车费用1700元、恶意侵占手机费用1000元、惊吓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原告驾驶汽车正常行驶,在等红灯时,李X甲驾驶车辆,从后面追尾原告车辆,双方随即下车查看车辆损失,李X甲承认喝酒驾驶并声称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后突然上车移动车辆,原告立即制止,但李X甲仍挪动车辆并将原告恶意拖拽3-5米,险些造成人员伤亡,并将原告手机拖拽进被告车内,随后李X甲驾车逃逸。事后原告报警,事故经门头沟交警队处理。李X甲逃逸后,交警多次传唤未主动投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民警查获,原告手机在李X甲处10余天,造成原告手机失联。李X甲在处理事故期间未积极配合,原告修理车辆期间进行货物采购、接送孩子等均无车辆可用,原告无奈租车,并产生租车费用。鉴于上述情况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李X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修理费,对原告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司不同意承担。另,因此次事故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李X甲存在无证驾驶,该情形属于交强险免除责任项,我司仅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考虑到案件损失较小,为避免增添诉累,恳请法院判定被告李X甲直接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9日19时18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城子运通公交站场站以南处,崔XX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前,李X甲驾驶×××号小轿车由南向北在同车道行驶在后,李X甲车前部与崔XX车尾部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事故后李X甲驾车逃逸,后于2019年9月27日被民警查获。李X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事故发生后李X甲逃逸,致使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体内的酒精含量阙值无法查清。崔XX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经门头沟交通队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
崔XX系×××号小轿车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崔XX前往北京国盛达汽车维修中心对×××号小轿车进行维修,崔XX自行支付车辆修理费2500元。
×××号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X甲、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X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与崔XX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李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崔XX无责任。就崔XX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不包含抢救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李X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崔XX的各项具体损失:对车辆修理费2500元,有票据为证,票面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租车费,崔XX主张向案外人租赁车辆,并由案外人开具租车费发票,崔XX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租车费用的实际发生,也无法证明该租车费用与本案有实际联系,故本院对崔XX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手机占用费,崔XX提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中国联通客户入网服务协议证明,崔XX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占用并因此造成损失,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惊吓损失,崔XX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精神损害,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李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崔XX车辆修理费2500元;
二、驳回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X甲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宁 帆
书记员 孙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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