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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田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26民初595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泌阳县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陈XX,女,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系原告儿子),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负责人:彭XX,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田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袁XX,被告田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定为3万元(具体赔偿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田X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泌线大熊庄曹申烟花爆竹门市部路段时将原告撞到,造成身体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章行为致使原告住院治疗31天,已支付各项费用3万余元,对于上述所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没有赔偿。故,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在开庭审理阶段,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2162.5元。
被告田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一万元钱,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一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若事故真实,保险无免责事由,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我司可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出院证中显示的护理人员两名不认可,原告的病情为肋骨多发性骨折,盆骨骨折,依照医学常识,该病情陪护人员应为一人,因此护理费应计算一人,且原告的病历中并未有相应医嘱需两人护理;对于医疗费发票应当扣除原告治疗脑梗塞的相关用药,并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计算五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7日18时30分,在泌阳县王泌线大熊庄曹申烟花爆竹门市路段,被告田X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XX受伤,车辆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陈XX于2019年10月7日入住泌阳县,于2019年11月7日出院,医疗费用18989.08元;2019年10月7日在泌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分别为51.5元、80元、38元、84.9元、1170元、780元。综上,陈XX共计住院31天,医疗费用为21193.48元。被告田X于事故后支付原告陈XX医疗费9999.4元。2019年12月23日,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XX的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陈XX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05元。
另查明,被告田X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田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XX74周岁。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损,陈XX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田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小型客车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XX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21193.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3.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4.护理费7758.83元(45677元/年÷365天×31天×2人);5.交通费酌定620元;6.伤残赔偿金19124.51元(31874.19元/年×6年×0.1);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鉴定检查费705元。综上,陈XX的损失合计56571.8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全部承担,因被告田X垫付给原告陈XX部分医疗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XX46572.42元,支付给被告田X9999.4元。
综上,原告陈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及治疗其自身疾病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原告的病情护理费应计算一人,因原告年龄较大且所受伤较严重没有自我行动能力及其提交证据,对其此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故对其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下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46572.42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田X999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鲜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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