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赵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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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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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5民初866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莱西市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李XX,男,汉族,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汉族,现住莱西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9楼。
法定代表人:黄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6440元,具体为: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年×10%×20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赵XX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事故地点与李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后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赵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与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39771.51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赵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7时10分,赵XX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交叉路口处时,遇李明敏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载李XX沿泰山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赵XX、李XX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无责任。
李XX伤后当即被送往莱西市立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胸壁挫伤,住院治疗15天,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禁止早期负重及剧烈活动等。
2019年12月27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正禾司鉴[2019]临鉴字第1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XX因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残。李XX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9年6月2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车险人伤事故快速处理协谈审批表,双方约定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合计44115元,赔款全支付伤者李XX本人账户,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
李XX系农民。
李XX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赵XX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赵XX,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XX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李明敏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小型客车载李XX相撞,致李XX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明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李XX的经济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按7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是对残疾赔偿金部分是否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解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有遗漏事项要求增加部分赔偿的,经法院审查和解协议中对残疾赔偿金部分确未涉及,因此其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李XX主张的经济损失:1.残疾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年×10%×20年)、鉴定费1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500元,因李XX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考虑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李X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40元(20820元/年×10%×20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394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某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43940元。因李XX损失已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赵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与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处理互不追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赵XX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4394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赵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松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