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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东分公司与吴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23民初41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东分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323980XXXX(1/1)。
负责人:蔡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84142XX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季XX,系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网络公司)与被告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线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XX、蔡XX,被告吴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线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519.9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吴XX驾驶苏FXXXXX号货车,在凌河砖瓦厂内刮断7根光缆,涉及海安、如皋、如东广电网络。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吴XX辩称,吴XX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吴XX垫付了1根水泥电线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装载超高,商业险赔偿部分应扣除10%免赔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应按价格鉴定机构评估价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4时20分左右,在如东县凌河砖瓦一厂内,被告吴XX持A2E证驾驶自有车辆苏FX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装载电力钢管杆向厂外运送时,由于其车载起重机吊臂没有平放到位,超高而将原告架设在空中的一组光缆线拉断(共7根光缆线),1根水泥电线杆折断,致如东、如皋、海安多个县市的广电有线网络传输信号中断。2018年7月5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吴XX对驾驶的苏FXXXX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载写“违反安全装载现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就此免责事项,以及装载物超高的事故原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吴XX投保时以及事故发生后,与其进行过说明与确认。
由于事故造成如东至海安广电省干线、丰利至龙口村干线信号中断,影响面较大,原告公司立即组织本公司相关部门人员以及维修施工单位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施工人员到场进行抢修,花了3天时间抢修完毕。光缆线路抢修完工后,原告公司对工程款费用做了预算,预算总费用为117720.50元。2018年7月25日抢修施工单位江苏南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做出抢修费用预算,预算总费用为132519.92元。由于施工单位所做的工程费用预算没有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原告公司尚未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公司以及施工单位所做的工程费用预算额均不认可,原、被告间协商未能达成赔偿意见,原告有线网络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6月27日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受本院委托,对案涉光缆线路抢修费用作出公估定损报告,其评估金额为62815.81元。由于抢修过程中,被告吴XX已提供1根10米长规格水泥电线杆,并用自己的车载起重机吊装到位,公估报告中未计入电线杆的材料费及台班费。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吴XX垫付的电线杆材料费420元、起重机机械费15元,共计价值4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原告公司及施工单位抢修工程费用预算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抄件、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保险事故询问笔录、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及本院委托鉴定的公估定损报告等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吴XX驾驶机动车车载物超高,造成原告公司通讯光缆线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吴XX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吴XX车载起重机吊臂超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享有10%绝对免赔率权利,赔偿比例应为90%,即吴XX对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赔偿10%。(三)原告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光缆线路抢修费用,参照公估公司评估价格62815.81元计算,另增加被告吴XX垫付的水泥电线杆价值435元,共计63250.81元。诉讼中,原告公司对公估公司的评估价格提出异议,认为抢修工程中实际设置了4个中继段,其光缆中继断测试费用就应按4个中继断测试仪器仪表取费的专业定额进行计价,而公估报告中只按1个中继断测试仪器仪表取费的定额计价不合规也不合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公估公司是通过本院合法程序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其具有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其价格评估时结合施工单位光缆抢修工作实际花费时间,作出的以1个中继断测试仪器仪表取费定额标准进行定价工日数,符合实际损失的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2519.9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东分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东分公司财产损失55125.73元。
三、被告吴XX赔偿原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东分公司财产损失6125.08元,扣减其垫付材料折价款435元后,还应赔偿5690.08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如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项可以汇交至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县珠江路支行,账号32XXX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吴XX负担1370元。鉴定费750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XXX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炳荣
人民陪审员  吴敦成
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卫艳茹
书 记 员  何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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