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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于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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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93民初3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女,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吉林滳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于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XX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8,747.87元(医XX11,078.07元、伤残赔偿金27,496元、误工费34,758元、护理费9,715.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6日10时,被告于XX驾驶车牌号为吉A×××H5的小型客车在超越大街锦湖大路左转时与向对方向原告刘XX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9W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于XX与被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经查,于XX驾驶车牌号为吉A×××H5的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于XX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提到的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因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非于XX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因此这三项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于XX为事故车辆吉A×××H5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依据事故认定书,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外律师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10时,被告于XX驾驶吉A×××H5号小型客车在超越大街锦湖大路左转时与向对方向原告刘XX驾驶的吉A×××9W号小型客车碰撞,原告于XX和被告刘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颈部软组织损伤。
2019年6月17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作出第22010942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9年11月15日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11月20日该中心作出吉信达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外伤后果为十级伤残;2.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日;3.原告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20日;4.原告此次外伤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花鉴定费3,300元。
被告于XX为其所有的吉A×××H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做的记录和认定。本案中,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作出第22010942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XX的过错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其他民事主体人身权、健康权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XX为其所有的吉A×××H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诉讼费、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讼费、律师费。
针对原告具体损失项目和金额综合评述如下:1.核原告有效医XX票据10,808.07元,予以支持;2.经鉴定,原告伤护理期为60日,折合2个月,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及其实际误工,故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月标准计算,护理费7,044.16元(2个月*3,522.08元/月),予以支持;3.经鉴定,原告伤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的年龄,受伤程度,酌定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天),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酌情支持2,000元;5.鉴定费3,3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发票,予以认定;6.交通费是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时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及原告伤情、居住、就医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交通费200元;7.原告系长春迪凯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司机,误工期限评定120天,折合4个月,参照商业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月标准4,325.75元计算,误工费17,303元,予以支持;8.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支持;9.原告的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本市工作,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原告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视为主动放弃自己的利益,伤残赔偿金27,496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予以支持。
责任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XX10,000元、护理费7,044.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3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7,496元,合计67,043.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XX808.07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8,808.0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后没有需要被告于XX赔偿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XX10,000元、护理费7,044.1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7,3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7,496元,合计67,043.16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XX808.07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8,808.07元;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26元,原告刘XX负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勇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于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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