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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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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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51民初9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吴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杨XX,系本案原告之丈夫,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被告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2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4960元(2个月×2480元/月)、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合计113787.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18时13分许,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贵BX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滨路、凤卫路西约5米处,将车临时停于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原告吴XX由南向北快步走向该车,适遇王美彩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凤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并在横道线处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XX及王美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9年1月11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精神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肢体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可酌情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陆XX驾驶的贵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第一次治疗费用等损失在本院(2019)沪0151民初1671号一案中已作出判决,现原告主张后期左侧额颞骨及右侧额颞骨修补术后发生的相关损失。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2019)沪0151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
被告陆XX辩称,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的责任;对诉讼费同意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医疗费,因一期赔付中交强险已经用完,故同意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18时13分许,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贵BX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滨路、凤卫路西约5米处,将车临时停于该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上,原告吴XX由南向北快步走向该车,适遇王美彩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凤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并在横道线处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XX及王美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9年1月11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精神XXX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肢体XXX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双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可酌情予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另查明,被告陆XX驾驶牌号为贵B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9)沪0151民初1671号判决,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2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34291.32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62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1500(50元/天×30天)、误工费4960元(2480元/月×2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陆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贵B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陆X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XX医疗费10626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4960元,共计113787.18元中的70%,即7965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2元,减半收取计1226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沈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艳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