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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XX与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623民初586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盖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江苏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盖XX诉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83000元、施救费20000元、评估费6800元,合计109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3时2分,被告王XX驾驶冀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A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41公里+20米路口处左转弯,(在右侧机动道路与非机动车道内)掉头时,与同方向慢行道内通行的张殿龙驾驶的黑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黑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并产生施救等费用。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殿龙不承担责任。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张殿龙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实际所有,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系营运车辆持有运输证,是原告赖以生存的作业工具,尽管鉴定的修理费大于车辆实际价值,但既然鉴定不是全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而不应按车辆实际价值赔付。
被告王XX未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X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后因原告未告知车辆在何处,所以未估损,原告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评估费6800元,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申请重新评估后,其鉴定结论中修复费用为83000元、实际价值为41000元,并且鉴定结论明确修复费用超过实际价值,该车辆的修复价格鉴定为重置费用40500元,若残值归受损方,则修复价格为39700元,法院应当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0元太高,认可2000元。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3时2分,被告王XX驾驶冀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冀AXXXXX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22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41公里+20米路口处左转弯,(在右侧机动道路与非机动车道内)掉头时,与同方向慢行道内通行的张殿龙驾驶的黑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E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黑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载货物受损。
2018年8月2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殿龙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殿龙驾驶的黑E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黑EXXXXX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盖XX,挂靠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事故时,装载了约30吨废旧木材,事故后,如东鑫春停车场组织了吊车2台、清障车1台、抓机1台、重型半挂车2台、拖拉机1台及人员进行施救,将散落在公路上的木材及事故车辆装运至停车场,花去吊车费5000元、清障费2000元、抓机费2000元、重型半挂车运费8000元、拖拉机费600元及人员工资24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未进行定损。2018年12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其公估鉴定结论为:车辆评估金额90394元。为此,原告花去公估费6800元。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损失评估价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如东分公司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修复费用为83000元、实际价值为41000元、重置费用为40500元、残值为800元,委托鉴定车辆出险后的修复费用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该车辆的修复价格鉴定最高为重置费用40500元,若残值归侵权方则修价格为40500元,若残值归受损方需扣除残值800元,则修复价格为39700元。为此,保险公司支付公估费5380元。
另查明,原告的事故车辆至今未修理。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公估鉴定报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被告王XX按责任应承担100%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一并理赔。2、原告车辆受损后修复费用大大超过了实际价值,且车辆至今未修理,现原告主张修复车辆扩大了损失,因而本院难以支持,应以鉴定的重置费用作为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其残值由原告负责处理。3、事故后,为清理现场、驳运车上货物及事故车辆而支出的施救费用,因保险公司未主动定损而原告申请鉴定支出的公估费,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项目存在,其收费标准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主张价格鉴定,本院根据企业收费标准结合当地情况酌定1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盖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39700元(残值归原告所有)、施救费14000元、公估费6800元,合计人民币6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XXX06)。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被告王XX负担。重新鉴定公估费53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XXX65)。
审判员  张金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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