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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1123民初36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玉山县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梁XX,男,汉族,1968年1月丄3日生,江西省婺源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系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XX,男,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573624XXXX。
负责人:赵X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梁XX与被告汪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汪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华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107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护理费23,120元、伤残赔偿金242,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19.60元、交通住宿费1,481.10元、车损损失费2,000元、辅助费用308元、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98,677.2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33,466.51元,实际要求赔付365,21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3日20时30分,被告汪XX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从玉山县南山乡港口村毛屋左转弯进入201省道时,与沿201省道从南山方向往枫林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2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
我因伤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2019年2月13日-2019年6月3日),在浙江省中医院(浙江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浙江省东方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9年6月10日-2019年8月5日),在婺源县人民住院治疗6天(2019年8月8日-2019年8月13日)。
2019年8月26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7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
据悉,被告汪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汪XX驾驶车辆造成,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就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审处。
被告汪XX辩称:我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是事实的。
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梁XX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13万余元,我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被告汪XX的赣E×××××号小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不持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本案涉及的医药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理赔范围;3、赣E×××××车辆驾驶员即被告汪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且交警以此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二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就原告的赔偿项目,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按有效发票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不应超过5,000元,误工费应按江西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9800元/年计算,即81.64元/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江西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426元/年计算,即102.50元/天,计算170天,交通住宿费应依据有限发票确认,车损应提供有效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每级3,000元核定,即21,000元,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该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有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其不应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2、对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被告汪XX在事故发生后,开车离开现场,且交警以此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汪XX即到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报警,根据派出所干警的指示在南山派出所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说明交通事故的情况,交警大队民警与其取得联系后,根据交警大队民警的要求,在南山派出所等待民警的到来并接受处理,因此,被告汪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动接受处理的行为不能视为肇事后逃逸,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不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3、就原告的赔偿项目,原告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其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40元,营养费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江西私营单位农林牧渔平均工资29800元/年计算,即81.64元/天,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江西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426元/年计算,即102.54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应按每级3,000元核定,即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大小便重度功能障碍及重度阴茎勃起功能障碍,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并不过分,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在婺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4、原告之母王爱兰,出生于1944年6月,其先后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子女,其中长女已经亡故,需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六个子女赡养。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9,689.05元(其中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1,034.92元,浙江省中医院医疗费48,654.13元),误工费14,695.20元(180天×81.64元/天=14,695.2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166天×40元/天=6,640元),护理费17,021.64元(166天×102.54元/天=17,021.64元),残疾赔偿金242,928元(14,460元×84%×20年=242,928元),被扶养人费7,619.60元(10,885元/年×5年×84%÷6=7,619.60元),交通费1,447.90元,鉴定费10,00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459,047.39元。
被告汪X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9,689.05元,并为原告外聘护工,支付了护工工资等21,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汪XX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汪XX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XX对其驾驶的造成本次事故的赣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被告汪XX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汪XX。
被告汪XX支付给原告的护工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047.39元(该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梁XX349,358.34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汪XX109,689.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89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占晓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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