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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夏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391民初28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奇,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本市新城区。
被告夏XX,男,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3层(淮塔东门对面)。
负责人黄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顺,男,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与被告夏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奇、被告夏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1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4日11时40分,被告夏XX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经七路(振兴大道)行驶至经七路(振兴大道)与206国道交叉口南美的东门时,与原告车辆苏C×××××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及路边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卢奇无责任。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支付修车费15500元,已由驾驶员卢奇垫付,车辆停运12天,第一被告仅赔偿了2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XX辩称,某保险公司应将我先行垫付的2300元付给我。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为原告的车辆定损金额为15500元,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减少证明或者维修时间。另外该误工费应当属于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26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11时40分,被告夏XX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经七路(振兴大道)行驶至经七路(振兴大道)与206国道交叉口南美的东门时,与卢奇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车辆及路边绿化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5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320328420190001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当事人夏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卢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C×××××的小型客车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至2019年5月23日出厂。被告夏XX向原告全顺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300元。
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7100元。二被告答辩如上。
另查明,原告全顺公司系苏C×××××的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夏XX系苏C×××××的小型客车的的车主,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含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争议的陈述内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XX驾驶苏C×××××的小型客车与卢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苏C×××××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苏C×××××的小型客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XX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卢奇无责任。对于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损失,被告夏XX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则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夏XX承担。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实际上系车辆营运损失费,对该部分的损失的日标准,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由于该车辆修车时间为10天,应按照停运10天进行计算营运损失费,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经核算,原告的合法损失费用如下:维修费155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8800元(包含被告夏XX支付的人民币2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人民币18800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300元,再付人民币165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夏XX人民币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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