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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杨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212民初169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章XX,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
代表人:洪粮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XX起诉称:2017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2.7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损失434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900元、伤残赔偿金120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72.8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33683.5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7100元、误工损失变更为51770元、护理费变更为22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0383.20元,理赔额合计为278193.92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物损1400元,其他赔偿意见在下文逐项阐述。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妻子俞晶竟名下,由被告**驾驶,被告**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76526.94元,已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0元,与赔偿额抵扣后,超额的应予返还。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出院记录、门诊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1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772.72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76526.94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告**,不在本案中审理,对后来的门诊医疗费2772.72元无异议,但其中医保外医疗费387.73元由被告**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调整为每天1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7100元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疾病诊断意见书、工资明细清单、借记卡明细清单、宁波市三生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临海市汇溪镇孔丘村村民委员会和临海市公安局大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临海市汇溪镇孔丘村村民委员会和临海市汇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13000-1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主张营养费5400元、误工损失51770元、护理费22100元、伤残赔偿金120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认为原告已有骨痂生长,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18000元,故主张后续医疗费1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三期过长,营养费、误工损失、护理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对抚养人个数有异议,且应该扣除被抚养人章宏吉每月180元和被抚养人陈梅兰每月220元的农保收入。被告**同意承担鉴定费,并提供收据,拟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4400元。原告表示,被告**已经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但住院时间应按71天计算。本院表示:对双方无异议的予以认定;关于三期,原告已经经过司法评估,确定休养期限10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被告辩称三期过长,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确定营养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按每月5177元计算,合计51770元,低于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被告**已经按每天200元计算支付护工,该价格与本地护工相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71天,即14200元,出院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90元计算79天,即711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2131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章宏吉和陈梅兰夫妇子女不止两个,但未举证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抚养人章宏吉和陈梅兰的农保收入为每个月180元和220元,数额较少,加上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低于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故不予扣除,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为20191.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后续医疗费为1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沧海路潘火煤气站路段处时,与人行横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车辆受损。该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养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5个月,后续医疗费13000-1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76526.9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不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在本案中可以获得的赔偿款为医疗费2772.72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387.73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310元、误工损失51770元、伤残赔偿金120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600元、物损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1212.32元。被告**已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和住院期间护理费14200元,合计1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浙BX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担赔偿责任。由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384.99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1310元、误工损失51770元、伤残赔偿金120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91.60元、物损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48224.59元。被告**赔偿原告医保外医疗费387.7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987.73元,与其已付的14500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被告**11512.27元。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章XX248224.5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二、原告章XX返还被告**11512.2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原告章XX负担408元,被告**负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国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俞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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