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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某保险公司、叶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6民初1613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XX。
原告杨XX诉被告叶XX(以下称第一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9日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H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卫六西约1米处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6,556.80元(其中律师费诉请变更为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赔偿金额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庭审前原告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线性骨折,目前右踝关节活动尚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17.8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涉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腋拐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第一被告垫付部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2,533.6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某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3373元每月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40,478元每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6746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现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扣除事发后5个月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确定金额为23,597.20元。
5、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酌定200元。
6、衣物损,酌定100元。
7、辅助器具费(腋拐费)110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鉴定费10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述1-8项合计36,986.8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6,986.8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000元,鉴于其已经支付1,117.80元,故还应赔偿882.2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损失882.2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XX各项损失36,986.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第一被告负担37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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