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97沈X与陆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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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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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09民初1109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沈X,男,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XX,男,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301室。
负责人:吴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沈X与被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被告陆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维修费158185.64元,公估费8500元,合计166685.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陆XX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松桃线12K+50M,超越同方向金娟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时,与任春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苏E×××××小型轿车、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物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为被告陆XX负全责,金娟与任春明无责。经查,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二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苏E×××××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沈X所有的车辆苏E×××××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24日,事故时车龄已超11年,车辆虽经民太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维修金额为158185.64元,但经被告某保险公司查询,市场上同款车的重置价格不超过100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沈X依评估报告对车辆进行维修没有实际意义。即使法院支持该车辆的维修方案及评估维修方案,二被告认为该评估金额采用的是吴江庆丰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的维修报价单,该车辆应在庆丰公司维修并在维修完毕后,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将车辆维修款支付至庆丰公司,或由原告沈X支付相应维修款后依发票金额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实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12时45分,陆XX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松桃线12K+50M,超越同方向金娟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时,与任春明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相撞后又与苏E×××××小型轿车、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物损的交通事故。次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为第320509420190005855号,认定当事人陆X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任春明无责任;当事人金娟无责任。
2019年8月23日,本院委托苏州添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车牌号苏E×××××的小型客车进行估价,苏州添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估价说明》,明确车牌号苏E×××××的小型客车此时均价为15000元。
2019年8月26日,沈X向本院申请对车牌号苏E×××××的小型客车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评估。后,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勘验。2019年12月5日,沈X向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公估费8500元。2019年12月6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编号为MTA(C)01201900036,明确鉴定意见为(一)本次事故苏E×××××号车的维修金额核定为人民币壹拾伍万捌仟壹佰捌拾伍元陆角肆分(RMXXX8185.64元)。(二)苏E×××××号车因本次事故后更换出来的损坏配件即残值,建议由当事方协商处理其归属。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沈X。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陆XX,陆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沈X明确因诉请还未得到支持,且虽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出具公估报告,但至2020年1月19日开庭时,涉案车辆维修所需配件需4S店预订,故车辆尚未维修。后,本院向沈X释明:其主张的车损需车辆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以及开具维修费发票,沈X表示清楚。2020年3月2日,本院致电沈X,沈X表示涉案车辆尚未维修。
以上事实,由原告沈X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四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公估报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网上报价咨询单打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本院估价说明和电话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涉案车辆经本院询价,其目前在二手车市场的交易价格与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评估修理价格差异较大,且原告沈X在拿到评估报告后至2020年3月2日,并未实际维修涉案车辆。故对原告沈X车辆修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产生时可另行主张。原告沈X主张配件预订时间过长,车辆未维修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沈X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该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故对原告沈X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X可在车辆实际维修后一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4元,由原告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 蕴
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
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