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柳州市瑞浩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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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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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3民初584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刘XX,男,壮族,住广西柳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1702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柳州市瑞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磨滩路98号天鹅湖1栋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74556XXXX。
法定代表人:江X。
被告:付X,男,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刘XX与被告、柳州市瑞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成公司”)、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浩成公司、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6490.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瑞浩成公司、付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18时许,付X驾驶桂BXXXXX号车辆在柳州市056县道与北环高速公路交叉路口路段与刘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己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付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住院治疗96天。本次事故导致刘XX牙齿脱落四颗以及癫痫病。原、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但是,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牙齿脱落和抗癫痫治疗的后续治疗费。双方在调解中协议约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乙方刘XX牙齿脱落四颗以及癲痫,以上赔偿金不包含乙方刘XX牙齿治疗及抗癲痫治疗的后期治费用以及其它损失,乙方可在实际产生后,由丙方另行核算给予赔偿或由乙方根据[2018]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起诉至法院等方式另行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牙齿修补及抗癲痫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为94986.4元。原告认为牙齿脱落及癲痫病均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为94986.4元X70%=66490.48元。经查,桂BXXXXX号车辆车主为柳州市瑞浩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投保人在我方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3.前期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共支付1200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297565.32元,共计已经支付417565.3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4、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或达到临床治疗效果稳定,且无医嘱需要长期固定剂量服用抗癫痫药物,故对原告主张抗癫痫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被告瑞浩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付X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第三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案情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6日18时50分,原告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056县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北环高速公路交叉路口时,适遇被告付X驾驶桂BXXXXX号“乘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北环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货车车厢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付X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22日、2018年1月23日至2月23日),出院后原告委托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柳州市文昌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5日做出[2018]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2.原告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3.原告牙齿修补及抗癫痫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估算为94986.4元。
另查明:被告瑞浩成公司系桂BXX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2019年8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瑞浩成公司、付X作为甲方,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人身伤亡损失调解协议》,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一、丙方赔偿乙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17565.32元。丙方前期已垫付乙方60400元,现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将余下的赔偿金357165.32元做如下安排:甲方委托丙方将赔款308575.95元支付给乙方,基于甲方前期垫付乙方部分费用,丙方将48589.37元支付给甲方指定账户;二、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乙方牙齿脱落四颗及癫痫病,以上赔偿金不包括乙方牙齿治疗以及抗癫痫治疗的后期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乙方可在实际产生后,由丙方另行核算给予赔偿或由乙方根据[2018]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起诉至法院等方式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四颗牙齿脱落及继发性癫痫,原告需进行种植牙修复,鉴定机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汇编(2010版)》并结合临床治疗经验,以现有广西三甲医院的收费标准为依据对牙齿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机构关于牙齿修补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抗癫痫治疗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伤残鉴定的鉴定时机为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并非以所有治疗终结为前提,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其已达到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并不意味着其不需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且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亦建议原告规律服用抗癫痫药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之规定,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并不冲突,可同时主张,因此,原告依据该文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主张抗癫痫治疗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责任比例为70%,即被告付X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66490.48元(94986.4元X70%)。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共支付1200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297465.32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66490.48元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XX赔偿后续治疗费66490.4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2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柳州市瑞浩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宇虹
审判员 谢兰兰
审判员 全晓岚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