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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0王X甲与蔡X、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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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民初685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阜宁县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王X甲,男,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X,男,汉族,居民,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负责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甲与被告蔡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被告蔡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第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X甲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201196.7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垫付的18882.82元、被告蔡X垫付的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08月02日03时30分左右,被告蔡X驾驶苏JXXXXX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王X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王X甲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王X甲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鱼等物品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蔡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蔡X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审核,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由于事故车辆可能涉嫌非法营运,请求商业三者险免除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主张,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仅认可误工费按每日61元计算,仅认可财产损失8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第三人乙保险公司述称,本起事故中,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8882.82元医疗费用,要求优先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02日03时30分许,被告蔡X驾驶苏JXXXXX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街道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设银行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王X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王X甲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王X甲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鱼等物品损坏。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甲无责。苏J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蔡X,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被告蔡X持有B2驾驶证,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王X甲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蔡X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为其垫付费用1000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8882.82元。原告王X甲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关于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因局部内固定在位,暂不予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王X甲户籍地为阜宁县合利渔业队66号,后在阜宁县阜城街道水岸丽都购买51号楼404室房屋一套,并于2015年1月13日办理所有权登记;其在阜宁县农贸市场租赁固定摊位以从事渔业经营为主要收入来源。
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核定为53201.77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第三人垫付的18882.82元、被告蔡X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对受害人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住院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46天,为1380元;
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书90日,每日15元,计1350元;
护理费:按鉴定意见书60日,每日80元,原告的主张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事故发生前在阜宁县农贸市场租赁固定摊位从事渔业经营,本院对原告主张21600元,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原告王X甲伤残鉴定时为44周岁,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0.1,为944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王X甲在本起事故中无责,酌情支持4000元;
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
鉴定费:为1750元;
财物损失:原告王X甲在本起事故中主张了包括电动三轮车、增氧泵4台、鱼筒和鱼等,合计156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就事故发生时,上述财产受损情况及金额作进一步举证,本院无法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上述财产受损的事实及损失具体金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载明的双方车辆及原告电动三轮车上装载的鱼等物品损坏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主张。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各项损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X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涉嫌非法营运,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属于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致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的辩解意见,因被告甲保险公司所提供事故车辆的照片或截屏,不能直接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处于营运状态,被告蔡X对事故车辆处于营运情况亦不予认可,甲保险公司所提供事故车辆的照片或截屏不能足以证明事故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或导致风险显著增加,进而符合保险责任免赔情形;且被告甲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王X甲的各项损失合计185231.7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3231.77元;被告甲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依法予以扣减;因本起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即由被告蔡X负担,对被告蔡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向其返还8250元;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8882.82元,应予返还,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向第三人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X甲赔偿148098.95元;汇入(开户名称:王X甲,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XXX61);
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蔡X返还8250元;汇入(开户名称:蔡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XXX91);
三、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第三人乙保险公司支付18882.82元;汇入(开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户:53XXX12);
四、驳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计2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589元(在赔偿款中一并支付),由原告王X甲负担570元;鉴定费1750元,由被告蔡X负担(已在返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爱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建恩
书记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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