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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某保险公司、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06民初2604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朱XX,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2月5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朱XX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被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同意,并由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2,9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考虑责任比例)、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王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王X全额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14时40分许,在本市临汾路曲沃路东约5米处,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X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眶骨骨折,双侧屈光不正。后原告因鉴定所需,又前往该医院进行相应检查。原告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32,949.24元。之后原告的伤情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6,650元。现原告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主张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因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故主张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产生车损2,400元。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王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两被告未垫付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王X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保险情况、重新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均无异议,同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就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中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王X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各项损失的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认为非医保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认可3,000元,并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对于两被告在本案中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9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考虑责任比例)、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王X分担律师费4,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0,237.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损2,000元),其余损失除律师费外为64,237.2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即25,694.9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王X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6,650元,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本院按照诉讼费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交强险赔付款12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商业三者险赔付款25,694.90元;
三、被告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6,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6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东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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